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事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事聲字第37號
異 議 人  王壽男
相 對 人  余聰毅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
6月29日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66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6月29日所為110
年度司聲字第166號所為確定訴訟費用裁定,於同年7月8
日送達異議人,經異議人於同年月12日具狀對上開裁定聲明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
開條文規定相符,本院自應予審究,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請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
119號判決書主文第一項、附表一、附表三,合併各項代墊
款一併計算等語。
三、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
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
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當不能逕將分割
共有物判決中所定找補金額加入計算,此觀民法第824條之
1第4項規定補償金額有法定抵押權,訴訟費用額分擔則無
類此規定可明。
四、經查,兩造前因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
119號判決「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
土地,面積807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主文第一項)」、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
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主文第三項)」,嗣兩造均未提起上訴
而於110年4月26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佐,
且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又相對人於上開訴訟
程序中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692元、複丈費3,200元
、鑑價費50,000元,共64,892元(計算式:11,692+3,200+
50,000=64,892),第三人 王薌壽 則支出複丈費4,000元,有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許智欽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收據、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件存於本院110年度
司聲字第166號卷及前揭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內,是該事件訴
訟費用合計共為68,892元(計算式:64,892+4,000=68,892)
,依上開確定判決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11,482元(計算
式:68,892×1/6=11,482),第三人王薌壽負擔4,921元(計
算式:68,892×3/42=4,92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
請人則應亦負擔4,921元(持分與王薌壽相同)。而相對人已
預納64,892元,多納53,410元(計算式:64,892-11,482=53,
410),第三人王薌壽已預納4,000元,尚不足921元,異議
人則應給付相對人4,921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異議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然確定訴
訟費用程序僅在確定訴訟費用範圍及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所
應賠償之數額,本不能將分割共有物判決中找補金額予以列
入計算,均如前述,則原裁定計算方式既屬無誤,其裁定命
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921元,及加給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違誤。
聲請人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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