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288號
原 告 王銘緯
訴訟代理人 許雅雉
被 告 黃宣恩
潘菽芳
程廣泰
沈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宣恩、潘菽芳、程廣泰、沈俊豪於民國10
8年12月間為原告所居住楠加州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管
理委員,在原告不知情的情況下,合意強行搬移、扣留原告
所有,並堆放於原告所有之地下室編號245號機車位(下稱
系爭機車位)之針線包約27,000只、三款不同尺寸之包裝袋
共203,000只、特殊合成紙高級禮盒約100只(以下合稱系
爭財物),並由被告沈俊豪、訴外人即系爭大樓當時之總幹
事 陳文欽 一起搬走後,置放於地下室之發電機室。原告於10
8年12月9日發現系爭財物遺失,旋即透過陳文欽向被告等
人索討歸還,被告均置之不理,毫無歸還之意,而系爭財物
須經原告部分加工後,再售予客戶,因被告等人遲未歸還,
導致錯過交貨期限,無法如期進行交易,嚴重影響原告商譽
及利益損失。系爭財物目前仍繼續存放於發電機室,但發電
機室出入者眾,且很多灰塵,裡面之針可能生鏽、包裝袋等
東西放久了也不敢再使用,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物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13,510元
,及商譽、預期利益等損失15萬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3,510元。
二、被告均辯稱:於108年12月間,被告程廣泰為主任委員、被
告黃宣恩為副主任委員、被告潘菽芳為財務委員、被告沈俊
豪為安全委員,因於108年5月間接獲高雄市工務局建管處
來函指稱,有住戶向市政府舉報,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場有
住戶違規停放車輛及堆積雜物,建管處希望管委會要求住戶
改善並於14日內回覆,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大樓
管委會)乃於同年7月5日張貼公告並貼勸導單請住戶改善
,否則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辦理,復於同年月18日之管委
會會議中提到請陳文欽針對此事件繼續辦理。因系爭財物持
續堆放在系爭機車位旁,系爭大樓管委會於同年8月至12月
間陸續拍照、張貼公告,但竟有不知名人士在系爭財物上張
貼敬告單,禁止系爭大樓管委會移動系爭財物,卻不具名,
致使系爭大樓管委會無從知悉系爭財物之所有人,在系爭財
物所有人拒不改善,且系爭大樓管委會無從找到所有人之情
形下,被告沈俊豪遂與陳文欽一同將系爭財物堆放於發電機
室,並張貼公告請所有人儘速找陳文欽領回,上述公告均張
貼於系爭大樓之電梯、公佈欄及原堆放處之牆壁上,原告卻
置之不理,任由系爭財物堆置在發電機室,被告等人均係依
法行政,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放置於系爭大樓地下室系爭機車位之系爭財物
為其所有,嗣於108年12月間遭被告黃宣恩、潘菽芳、程廣
泰、沈俊豪等人決議,由時任總幹事之陳文欽、被告沈俊豪
一同搬移至發電機室堆放之事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此
節首堪認定。
㈡被告黃宣恩、潘菽芳、程廣泰、沈俊豪等人固不否認其等為
管理委員,確實請陳文欽與被告沈俊豪一同將堆放在系爭機
車位旁之系爭財物搬移至發電機室,惟辯稱係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及系爭大樓規約等相關規定為之,且均已充分公告予
住戶知悉,並無不法等語。經查:
1.高雄市工務局於108年5月1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10833357
500號函請系爭大樓管委會處理地下停車場之停放車輛及地
下室堆放雜物等事項,復於108年5月22日以高市工務建字
第10833725400號函催請處理,系爭大樓管委會於同年月24
日召開委員會議,決議就關於住戶於地下室車位旁或牆角堆
放雜物乙事,請總幹事先行開立勸導單並拍照存證,若不配
合改善,將請工務局介入協助處理,並於108年7月5日同
年8月21日、同年9月17日、同年11月21日、同年12月3日
、17日張貼公告於車位旁之物品、牆壁上、電梯及公佈欄,
系爭財物堆放於系爭機車位旁,於系爭大樓管委會公告期間
,張貼一敬告單,其上載明系爭財物係私人財物,未經物主
同意,不得在私人財物上張貼、拍照、碰觸,此舉有違法之
虞等內容,卻未署名,時任總幹事之陳文欽、被告沈俊豪乃
於109年12月間將系爭財物先行挪移至發電機室等情,有被
告提出高雄市工務局上述函文、系爭財物堆放於系爭機車位
旁之照片、張貼之公告、系爭大樓管委會會議紀錄及系爭財
物上遭人張貼之敬告單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2至
223頁),且經證人陳文欽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
第174至178頁),則被告辯稱其等因工務局來函,基於系
爭大樓管委會職務,請住戶不要在地下室堆放雜物,且已公
告予住戶知悉,公告期間非短等節,堪信為真實。
2.再按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
為之、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
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
項、第15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且系爭大樓住戶管理規約施
行細則第3條亦規定略以:「...四、本大樓停車位,僅
供停車使用,不得私自安裝或堆置任何物品等作停車以外用
途,...」,而原告為系爭大樓之住戶,自應受該住戶管
理規約施行細則之拘束,並遵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
定,縱如原告所稱系爭機車位旁有一些畸零空間,可供其使
用,亦不表示得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或系爭大
樓規約,自行堆放雜物,將系爭機車位作停車目的以外之使
用,被告沈俊豪及證人陳文欽前開移動系爭財物之行為,既
係依上開規定所為,尚難謂有何不法。
3.又被告辯稱:因原告不曾表明其為系爭財物所有人,且遲未
移走系爭財物,不得已才由被告沈俊豪和陳文欽先行移置發
電機室,並張貼公告,請所有人儘速出面向陳文欽領取之情
,復經證人陳文欽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74至
176頁),觀諸本院卷一第202頁所附系爭財物上張貼之敬
告單,其上並未署名,佐以停車場為一開放空間,住戶均可
自由出入,則系爭財物縱經原告放置於系爭機車位旁,亦難
以此斷定系爭財物為原告所有,則被告辯稱因不知系爭財物
為何人所有,才先行搬至發電機室堆放乙節,堪信為真。
4.被告另辯稱:原告早就知悉系爭財物已搬移到發電機室堆放
,卻不出面向陳文欽表明身分,早點領回系爭財物,任由系
爭財物堆置在發電機室之情,據原告於本院當庭陳稱:我於
108年12月9日打電話給陳文欽問說系爭財物在哪裡,他跟
我說系爭財物在發電機室,我跟他說如果我有必要的時候來
拜託他,不是請他當場去拿,是萬一我真的沒有辦法一定要
那批貨交貨時,他可否開門讓我拿一些些去交貨,後來我也
沒提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8至179頁),與證人陳
文欽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沒有印象原告有跟我說要拿回系爭
財物,若有這種情況,我一定會請示管委會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78頁),互核一致,顯見原告於108年12月9日發覺
系爭財物遭人搬走後,旋即知悉係遭挪放至發電機室,卻不
主動向陳文欽表示欲取回系爭財物,其或因現在無迫切需求
,希望將系爭財物暫存放於發電機室,或不敢出面表示其為
系爭財物所有人,均有可能,實難期待被告等人在不確定系
爭財物確為原告所有之情形下,主動返還給原告。被告此部
份辯解,堪信為真。從而,被告等人既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及住戶規約等規定,在不知系爭財物為何人所有之情形
下,將系爭財物搬移至發電機室,且因原告遲未出面表明其
為系爭財物所有人,被告等人無從返還,此舉難謂不法,原
告依侵權行為向黃宣恩、潘菽芳、程廣泰、沈俊豪等人請求
損害賠償,難認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黃宣恩、潘菽芳
、程廣泰、沈俊豪請求連帶賠償263,510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書記官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