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219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2194號

原告 蔡朝宗

訴訟代理人 蔡國彥

被告 廖唯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於本院民國110年12月7日調解程序期日撤回對訴外人 王承諺 之請求,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則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撤回,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與訴外人王承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訴外人王承諺之請求,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聲請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2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道○號北向25公里00公尺外側車道處時,因涉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擊訴外人王承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後方,B車經A車自後推撞再向前滑行,致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蔡國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造成C車受有損害。C車因本件交通事故,經原告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交易價值已減損60,000元,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有過失,自後方追撞B

車、B車因而再推撞其所有之C車,造成C車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統一發票、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文及權威車訊車價資料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物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相對人往往因對於其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此即所謂交易上貶值,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之存在,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在物之效用、使用期限常受其物理結構影響,且有中古交易市場之汽車被毀損之場合,尤有承認之必要。查本件原告主張C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交易價值貶損60,000元,業據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0年9月15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0285號函文在卷為憑,依該會鑑估結果,C車於本件交通事故前之市場交易價值約69萬元,於修復後之價值僅餘約63萬元,其交易價值顯然已減損6萬元,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C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修復後所減少之交易價值60,000元,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