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189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896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陳奎名

劉惠民

被告 鄭進盛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24日向原告(原大眾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領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利率以年

利率18.25%固定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延滯期間之利率依

年利率20%計息。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積欠新臺

幣(下同)69,924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屢經催索,未予

置理。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摺交易明細查詢、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被告戶籍謄本及公司合併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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