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0年度羅簡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羅簡字第221號

原告 曾睦敦

被告 顏嘉蕙

訴訟代理人 田宏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參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575元,自民國110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9,052元,及自110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其金額之擴張及利息起算日之減縮,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4月11日19時13分許,駕駛訴外人曾 林美蓮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宜蘭縣冬山鄉永清路往清溝路直行,行經永光路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永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永清路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在未開啟大燈之情形下,貿然左轉彎,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左側前後門車尾毀損,且碰撞後被告未立即停車致車損更嚴重,嗣 曾林美蓮 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81,562元(含折舊後之零件:6,847元、板金工資:20,150元、塗裝工資:47,915元、一般工資:6,650元)、系爭車輛有60,000元之交易價值貶損。又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家人急診就醫因而支出計程車費用490元,申請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及交易價值貶損鑑定費用4,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052元,及自110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尚未賣出系爭車輛,故應無交易價值減損之問題。另從初判表及現場照片可知肇事責任明確,應無申請車禍鑑定之必要,且兩造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至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交易價值貶損之鑑價費用及計程車費用均不爭執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支道車疏未注意右方幹道直行來車並讓其先行即貿然左轉彎,而與原告駕駛之訴外人曾林美蓮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曾林美蓮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原告因而支出81,562元(含折舊後之零件:6,847元、板金工資:20,150元、塗裝工資:47,915元、一般工資:6,650元)、計程車代步費用49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車禍現場之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電子發票證明聯、計程車乘車證明、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南港廠開立之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0年7月27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00167807號函所附之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之鑑定意見書、鑑定費統一發票、行照、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1頁、第39頁至第41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0年11月9日警羅交字第1100030461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之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5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左轉彎,支道車疏未注意右方幹道直行來車並讓其先行,致損害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亦不爭執其有過失(見本院卷第59頁),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即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81,562元(含折舊後之零件:6,847元、板金工資:20,150元、塗裝工資:47,915元、一般工資:6,650元),依系爭車輛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撞擊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訛。

⑵次查,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43,085元(含零件:68,470元、板金工資:20,150元、塗裝工資:47,915元、一般工資:6,650元,貼紙折扣100元)。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2014年(即103年)4月,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佐,則至發生本件事故之日即110年4月11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逾5年,則原告關於零件費用部分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為6,847元(計算式:68,470元×1/10=6,847元),加上前揭非屬工資費用74,715元,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81,562元(計算式:6,847元+74,715元=81,56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是原告請求上開金額,應屬有據。

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

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於本件車禍後雖經修復,仍減損交易價值60,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0年9月15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0284號函(見本院卷第38頁)在卷可參,則依前揭說明,因該交易性貶值仍屬本件原告損害之範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至被告雖辯稱因原告尚未出售系爭車輛而未受有實際之損失,故原告請求交易價值減損賠償並無理由云云,惟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交易價值減少,被告即應賠償該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出賣,在所不問,故被告前開所辯,要無足取。

⒊代步費用:

再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

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通說認係便利被害人請求賠償而設之特別規定,而非限制其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故並不排斥同法第213條以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車輛因毀損而需修復,則修復期間,自無法使用車輛,並有另搭乘或租用車輛代步之必要者,則此部分之支出當屬所受損害之一種,應予填補。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其自109年4月20日起至109年4月27日間,無車可用,其因家人急診而需搭乘計程車代步共支出490元等情,已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⒋鑑定費用

⑴又原告主張其為釐清系爭車輛之價值因而支出鑑定費用4,000元,已提出統一發票為佐(見本院卷第39頁)。茲審酌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係原告用以證明系爭車輛價值所支出之費用,且若非經鑑定,衡情難以證明車輛價值減損,應認為伸張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則此費用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且被告對此部分費用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⑵另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致使原告支出鑑定車禍之費用3,000元,並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之財產上損害,為證明被告對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因而支出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費用3,000元,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應亦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故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應予准許。被告空言否認系爭事故肇事因素明確,無鑑定必要等語,尚乏憑據。

⒌綜上所述,原告損害之金額為149,052元(計算式:系爭車輛維修費81,562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60,000元+計程車代步費490元+鑑定費用3,000+4,000=149,052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至於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參照)。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行經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另駕駛人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行向為閃黃燈,被告行向為閃紅燈,復參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說明事故發生經過之陳述:伊當時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永清路往清溝路方向直行,行駛永光、永清路口就聽到左側有碰撞聲,隨即停於路邊處並打雙黃燈,下車查看車況並通報警察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足憑,顯見被告疏未於交岔路口暫停再通行,原告亦未減速小心通過路口,2車始於該路口發生碰撞,足堪認定。原告於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之鑑定意見書作成後,於本院始主張其通過上開肇事路口有減速,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尚乏憑據,自不足採。是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其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輕重等前揭情狀,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始為適宜。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4,336元(計算式:149,052元×70%=104,336,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另尚有夜間未開啟大燈之過失等語,固據其提出向警方、監理站意見陳述之往來電子郵件暨附件照片(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為據,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告提出之照片,僅能證明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肇事車輛之大燈並非開啟,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是否確未開啟大燈,尚屬有疑,是其未能積極舉證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有未開啟大燈之事實,尚難遽認被告有此部分之過失。另就原告主張上開肇事地點並無房舍,惟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之鑑定意見書卻記載該岔路口有房舍遮擋行車視線等語,然本院認定被告之過失乃係被告因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左轉彎,支道車疏未注意右方幹道直行來車並讓其先行,與現場有無房舍遮蔽無關,且上開鑑定意見僅係供本院參考,並不拘束本院,是原告前開主張,於本院判斷之結果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其110年11月5日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1月6日(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336元,及自110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85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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