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806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80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施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
伍仟肆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玖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
玖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
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肆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貳仟陸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
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萬零
玖佰參拾元、新臺幣參萬零玖佰貳拾參元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
肆佰貳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各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
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930元,及自民國95年10
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暨自9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923元,及其中8,945
元自97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
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
月加計付600元之違約金。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56,421元
,及其中142,688元自95年10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嗣
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930
元,及其中95,401元自95年10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1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30,923元,及其中8,945元自97年12月1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應給付原告156,421元,及其中142,688元自95年10月21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1,200元(詳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經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自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下稱寶華銀行)申辦循環信
用貸款,雙方約定借款可動用額度最高為300,000元,借款
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寶華銀行或被
告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者,得逕以同一內容
繼續延長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則以固定年
利率18%計付,如被告未依約清償,則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尚積欠本金95,401元及相關
利息、違約金未償,且原告已受讓取得上開債權,並依法公
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
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
截止日前未繳清全部信用卡帳款,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款,並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利息。詎料,被告
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8,945元及相關利息未償,且原告
已受讓上開債權,並依法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民法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㈢、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至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截
止日前未繳清全部信用卡帳款,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款,並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利息,如被告未依約清償
,延滯第1個月以300元、延滯第2個月以400元、延滯第
3個月(含)以上者,以500元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未
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42,688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償
,且原告已受讓上開債權,並依法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
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㈣、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魔力現金卡約定書、分攤表、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慶豐銀行信用
卡申請書、慶豐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安麗寰宇卡申請書、
信用卡帳單資料、渣打信用卡合約書、往來明細查詢報表資
料、慶豐銀行消費明細查詢資料、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資
料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3至52頁、第55至60頁、第87至94
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依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
信用卡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1.被告給付
原告100,930元,及其中95,401元自95年10月27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2.被告給
付原告30,923元,及其中8,945元自97年12月1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3.被
告給付原告156,421元,及其中142,688元自95年10月21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2條、第250條第2項前段已規定甚明。復約定之
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
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
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查原告聲
明第1項後段請求違約金部分,固核與兩造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第8條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5頁),但本院審酌原告
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
轉借予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而原告聲
明第1項請求之利息利率已接近法定可請求利率上限,倘不
顧社會經濟常情仍加計違約金,顯與目前國內外貨幣市場利
率均已大幅調降有所違背,茲斟酌上情,將原告聲明第1項
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1元,以求公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及民法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給付原告100,930元,及其
中95,401元自95年10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18%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30,923元,及其中8,945元自97年12月1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應給付原告156,421元,及其中142,688元自95年10月21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1,200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
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090元
合計3,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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