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605號
原告 方靜
訴訟代理人 方世樑
被告 季佩芃
訴訟代理人 鍾奇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接受原告委託辦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62號遷讓房屋等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件案件)之上訴第三審相關事宜,並據此收受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委任報酬。爾後經由被告撰寫書狀後向臺中高分院轉呈最高法院審理;惟被告未察覺系爭民事案件訴訟標的低於新臺幣150萬元,依法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經臺中高分院於109年1月14日以108年度重上字第162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顯見被告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原告委任之訴訟事務。被告不察系爭民事案件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仍向原告收取5萬元之委任報酬,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損害,自屬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不服臺中高分院於108年11月27日所為108年度重上字第162號第二審民事判決,於該第二審判決送達後原告後,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即方世樑即代理原告提起上訴,嗣原告委由方世樑與其進行法律研究及諮詢,並請求被告擔任受委任上訴第三審之訴訟代理人,及願給付被告第三審上訴之委任報酬35,000元暨郵電、交通等事務及諮詢費用共15,000元,以上總計50,000元。其於接受原告委任後,考慮原告前已具狀聲明上訴,且法院已要求補正律師代理證明,遂即刻安排著手撰寫上訴理由狀等相關事宜,故其於接受原告委任後,在短短一周之內即撰寫了兩份上訴理由交付原告,由原告訴訟代理人方世樑審閱修改,依照兩造間委任契約約定,被告係於收受報酬之後,方有為原告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而被告收受委任報酬履行委任契約後,即便嗣後法院認定系爭民事案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也無從倒果為因的認為,被告之前收受委任報酬為無法律上原因。且本件被告於受原告委任之前,原告早已自行提出上訴,故本件原告委任被告之目的僅係為補足第三審強制律師代理之要求,並非在於評估系爭民事案件是否得上訴。因為在兩造成立委任關係前,原告早已提出上訴。依照法院分案規則,訴訟標的超過新臺幣600萬元之事件才會分案為「重訴字」之案件。而系爭民事事件第一審之案號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號,可見第一審苗栗地院原本也認定訴訟標的價額超過600萬元,而系爭民事案件第二審為臺中高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62號,是從案號以觀,本件並非顯然一望即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觀之臺中高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62號之教示內容,亦無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記載。臺中高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62號裁定對於訴訟標的價額之判斷,係認為原告附帶請求之賠償金及違約金部分,不併算其價額。但本件其為原告撰寫之上訴理由,係建立在:「提前終止租約仍應給付租金之條款,並非違約金,而是保留解除權或終止權之代價」此一前提上,計算不是違約金,其性質為「保留解除權或終止權之代價」則是否還能適用「不併算其價額」之規定,就並非沒有討論的空間。而「提前終止租約仍應給付租金之條款,並非違約金,而是保留解除權或終止權之代價,沒有法院得酌減之餘地」。故被告上訴主張於利於此一論點下,即不會同時得出「因為是違約金,所以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此一結論。因此,其於受原告委任後,即曾提醒原告系爭民事案件訴訟標的及價額之疑義,也曾希望強調「提前終止租約仍應給付租金之條款,並非違約金,而是保留解除權或終止權之代價,沒有法院得酌減之餘地,在訴訟標的價額的判斷上也不適用不併算價額之規定,」但經原告指示後將之刪除,且要求被告不要再提出任何書狀或其他主張。兩造於108年12月30日成立委任契約之前,依原告所提相關資料,尚無從令其判斷系爭民事案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加以原審第一、二審案號分別編為「重訴」、「重上」字案號,加以第二審判決書之教示並無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記載,其於初步閱覽系爭民事案件相關上訴資料時,信任原告所告知之相關內容,認為本案並非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並非沒有依據。故本件其接受原告委任,並收受委任報酬,於法有據。至於實質研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及確認課稅現值,既需依律師之學養及經驗,並且付出相當時間閱覽資料及法律研究,本係委任契約成立之後,其才有義務提供服務,既兩造委任契約業已合法有效成立,其因而收受原告給付委任報酬,即無不當得利可言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2月30日成立委任契約,約定由原告委任被告辦理系爭民事件案件之上訴第三審相關事宜,原告已給付被告50,000元款項(含第三審上訴之委任報酬35,000元暨郵電、交通等事務及諮詢費用共15,000元),嗣系爭民事件案件經臺中高分院於109年1月14日以108年度重上字第162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業據提出委任狀、收據及臺中高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62號裁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疏未察覺系爭民事案件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為原告處理事務時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受有原告給付之50,000元款項無法律上原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50,000元款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向原告收取50,000元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又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542號、第10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否認其受領原告給付之
50,000元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又委任契約乃係基於信任而來,而委任受任人處理自己之事務,其處理結果無論利害與否,無論已否得預期結果,均應由委任人承受之,而受任人處理事務,為顧及委任人利益,其受有報酬者,則須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否則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此觀諸民法第535條及544條之規定即明,復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固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但僅係向後發生終止效力而非溯及而生解除契約效力,是委任人固得以受任人處理事務結果未符預期結果而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但非謂得於終止契約後請求返還已付報酬或拒付約定報酬。
(二)經查,本件被告向原告收取50,000元款項(含第三審上訴之委任報酬35,000元暨郵電、交通等事務及諮詢費用共15,000元),乃係基於兩造間於108年12月30日簽訂成立之委任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受領其給付之該50,000元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該利益,即有誤會。本件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乃約定由原告給付50,000元款項(含第三審上訴之委任報酬35,000元暨郵電、交通等事務及諮詢費用共15,000元)予被告作為報酬,委由被告為原告辦理系爭民事件案件之上訴第三審相關事宜,已如前述,而原告既已依約給付報酬予被告,則被告依約自負有為原告辦理系爭民事件案件之上訴第三審相關事宜之義務。而本件被告既受有委任報酬,自須為原告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否則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原告固得以被告處理事務結果未符預期結果而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但非謂得於終止契約後請求返還已付委任報酬。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疏未察覺系爭民事案件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為原告處理事務時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受有其給付之50,000元款項屬不當得利云云,惟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未舉證以明。反之,被告抗辯:其於接受原告委任後,便即刻著手撰寫上訴理由狀等相關事宜,並於一周內即撰寫完成2份上訴理由交付原告,並曾提醒原告系爭民事案件訴訟標的及價額之疑義,及已提出適當之法律意見予原告參考,其已善盡受任人義務,已依兩造委任契約本旨提出給付之事實,已據被告提出公證書暨所附兩造之對話紀錄及民事上訴狀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高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62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被告確曾於108年12月30日受委任後,分別於109年1月6日及翌日(即109年1月7日)出具民事上訴理由狀一及民事上訴理由狀二予臺中高分院。基上事證,足認被告確實就受原告委任事務(辦理系爭民事件案件之上訴第三審相關事宜)已盡善良管理人責任,難謂被告有何未盡受任人注意義務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疏未察覺系爭民事案件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為原告處理事務時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憑。
(四)末查一般而言,委託律師代為辦理上訴事宜而給付報酬者,相關上訴書狀於律師撰寫完成交付委任人後,其上訴狀程式是否合法,內容是否完整,理由是否充分,是否為法院所採納等節,本即為委託撰狀之委託人應自行斟酌考量之事項,倘委託人認其中有所不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自得隨時終止委任關係。本件原告既於被告撰寫上訴理由狀完成並交付,與被告討論修改部分其中內容後即提出予臺中高分院,顯見被告所提出法律諮詢、法律意見及書狀內容為原告所採認。自不得僅以嗣後系爭民事案件經法院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以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等節,逕認被告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原告當亦無從據此主張被告先前所受50,000元款項屬不當得利,並應返還該已付之委任報酬。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向其收取50,000元款項之利益,致其受有同額損害,應返還該不當得利云云,洵屬無據,為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
,而被告受領原告給付50,000元款項之利益,其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則被告取得上開款項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該給付,並非不當得利,至為明確。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