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2196號
原告 陳筱萍
被告 莊如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約定於2、3日後即109年3月21日或109年3月22日清償。詎被告僅於109年4月24日部分清償3萬元,迄今尚積欠7萬元未清償。屢經催討,未予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話錄音檔案暨譯文、存證信函、客戶交易明細表及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惟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並無約定利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5%利率之利息部分,難謂有理。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