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30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300號

原告 呂樹全

被告 沈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五日起至遷讓返還前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952元,嗣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52元(見本院卷第26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5日起,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3萬元,被告並給付押租金6萬元,租期自109年9月5日起至110年9月4日止(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至兩造之租賃關係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扣除押租金後,被告尚積欠租金5,000元;又被告於承租期間有未依約繳納其應負擔水電費8,952元。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1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之租期為109年9月5日起至110年9月4日止,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則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後,自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故原告依據租賃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㈢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

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

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

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至租期屆滿之日止,尚積欠65,000元,扣除押租金後,尚積欠租金5,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租金,即屬有據。

 ㈣另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約定:「自交屋日起之水電費由乙方(即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7頁)。經查,被告承租期間應負擔之水電費8,952元,有水電費繳款通知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觀諸該期間確實均為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期間,則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被告自應負擔系爭房屋之水電費,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為繳納之水電費8,952元,亦屬有據。

 ㈤末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依通常情形受有相當於該不動

產租金之利益,而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或出租人,此時依通常

情形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10年

9月4日租期屆滿而終止,被告卻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已

取得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使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

,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10年9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兩造原約定之租金數額即3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952元,及自110年9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前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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