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1475號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被告 黃安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柒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肆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一O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前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使用,然嗣未依約繳費,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38,846元,且因提前終止契約,而應依約給付以優惠方案購買手機之專案補貼款33,938元,合計72,784元,嗣遠傳電信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通知書等證據為憑,足認屬實。是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費用72,7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然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判例見解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之專案補貼款33,938元,性質上屬於契約提前終止時,因原告之契約預期利益喪失所為補償,應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依上開說明,原告就此部分即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僅於上開電信費38,84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對於專案補貼款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