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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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二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為:P0000000X)車體交予 柳東華 使用。柳東華則改懸掛車牌00-0000號車牌後行駛。嗣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十五時二十分許,柳東華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苗栗市火車站前為警查獲,監理站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裁處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並車牌吊銷。異議人則以: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當日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花蓮港區工作,並未到異地,因此伊並未有將車輛交由他人使用之違規行為云云,故對之提起異議,為此不服原處分,而聲明異議等語。
二、經查:柳東華於右揭時間、地點遭警方所查獲之車輛車體引擎號碼實係為:P0000000X(車主係 張麗卿 ,該車體現在苗栗市西山垃圾場停放中),因查獲警員疏未注意,誤認引擎號碼為:P0000000X(車主係異議人),據而誤移送異議人涉嫌違規乙節,業有查獲警員 胡國中 所書之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參之異議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當日人車均在花蓮縣境,並未離開,此亦有異議人所任職公司之工資計算表影本一份在卷可佐,足見本件確因為員警誤察引擎號碼所致,本件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遽以裁罰,顯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豫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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