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九十三年度花簡字第三六五號, 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三六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等罪,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那天是所方先挑釁,開口罵他三字經並動手,他才回嘴罵三字經,但是他並沒有動手,也沒有潑灑尿液,他潑的是開水;同年七月三十一日那天,是因為乙○○來點名時就先罵他,他才會回嘴罵三字經,乙○○還設計陷害他,在他開罵的時候用攝影機拍下來;他這樣不算侮辱,也沒有妨害公務等語。然除原審所引用之事證外,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入花蓮看守所執行的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案,而被告入所服刑時之情況,依證人即看守所管理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證稱:被告只要看到管理員,有不如意的事情就會罵,另外在夏天時他不穿衣服,要他穿衣服,他就罵人,而且監所規定十點以後或超過二十八度才能開電扇,但他都要所方一大早五、六點,就要為他開電扇,所方只要動作慢一點,他就罵人,並且不服管教,因為被告一再不服管教,所以他們每次一開被告的舍門,就會攝影存證等語,此核與卷附之花蓮看守所收容人調查報告表、收容人難以管教事件處理情形報告表、在所具體偏差行為記錄、個案輔導分析及報告表的資料顯示,被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入所後即一再抗拒管教,屢次違反所規,同時經常不著衣物全身赤裸,經舍房主管或管理員屢次加以糾正制止,仍我行我素,並一再破口大罵影響押所秩序,甚而施以暴行等情,都相符合,再參以證人乙○○、 王朝輝潘健發黃建源 等人均為看守所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每日需管理的受刑人及在押人犯眾多,且均與被告素無仇怨,實無特意僅誣陷被告之理。被告既係入所服刑,理應遵守紀律服從所方之規定,以達矯治教化之效,被告卻屢不符規定且施以暴行,並以所方人員因此所施以之必要戒護措施指訴所方人員,其所辯自均不足採。是以原審判處被告犯有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罪,應無不當,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判處前揭所述之刑罰,量刑亦屬允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李豫雙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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