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四六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文書上偽造「那 健民 」之署押共陸拾肆枚(含簽名共拾伍枚(其中貳枚為複寫)、指印共肆拾柒枚、掌印共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文書上偽造「 那健民 」之署押共陸拾肆枚(含簽名共拾伍枚(其中貳枚為複寫)、指印共肆拾柒枚、掌印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桃交簡字第三四二號案件判處罰金一萬八千元確定;於九十年間又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東交簡字第一五0號案件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均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時不得駕車,其仍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晚上九時許,因服用酒類而致意識不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猶駕駛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九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二六九公里以南五百公尺處時,為警攔查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一四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甲○○於為警查獲後,因其前有兩次酒後駕車紀錄,其深懼此次遭查獲會被法院從重處罰,乃自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晚間迄同年五月一日上午,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瑞穗分駐所、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刑事組等地,均冒用其兄那健民之名義應訊,並基於接續偽造署押、偽造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那健民之同意,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七至九所示之文書欄位上,分別偽簽「那健民」之署名及捺指印、掌印,並接續於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文書欄位上,分別偽簽
「那健民」之署名及捺指印,藉以表示那健民本人業已收受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出具之逮捕通知單,並接受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之意後,均持之交付予承辦員警收執而行使(其中附表編號四之文件,甲○○簽署「那健民」之名字於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者欄後,該簽名複寫至迴覆聯、存查聯,甲○○再將該三聯通知單一併交付予承辦員警收執而行使,至於第一聯即通知聯則毋庸簽名,逕由甲○○收受),均足生損害於那健民、檢警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法院對於判決對象之正確性,那健民則因此遭本院玉里簡易庭以九十二年度玉交簡字第四六號案件判處罰金一萬三千元,緩刑三年確定。嗣因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將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指紋卡片送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指紋結果,發現該指紋卡片上之指紋與甲○○指紋卡片上之指紋相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那健民所證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文件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那健民」指紋卡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指紋結果,確認該指紋卡片上之指紋與甲○○指紋卡片上之指紋相同之事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發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刑紋字第0九四00二0九七三號函文乙紙暨指紋卡片二份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其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七至九所示之文書欄位上,分別偽簽「那健民」之署名及捺指印、掌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其在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文書欄位上,分別偽簽「那健民」之署名及捺指印後,進而交付予承辦員警收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七至九所示之文書欄位上,多次偽造「那健民」之簽名及指印、掌印,及其在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文書欄位上,多次偽造「那健民」之簽名及指印而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行為,均係基於冒名應訊之一貫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皆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被告在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文書欄位上,分別偽簽「那健民」之署名及捺指印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偽造署押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於起訴書上雖僅載明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八、九所示文書上,偽造「那健民」之簽名及指印、掌印之犯行,惟其餘未起訴之部分,與前揭起訴之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多次酒後駕車,仍不知悔改,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甚鉅,且事後為圖卸責,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誤導檢警單位之偵查方向,損及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使被害人那健民因此遭判刑確定,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文書上,偽造「那健民」之署押共六十四枚(含簽名共十五枚(其中二枚為複寫)、指印共四十七枚、掌印共二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光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一0條至第二一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一│警詢筆錄│權利事項被告知人欄、│「那健民」簽名五枚、││││被詢問人欄、筆錄內文│指印十八枚│├───┼──────────┼──────────┼──────────┤│二│同心圓繪製測試表│受測者欄│「那健民」簽名一枚、│││││指印一枚│├───┼──────────┼──────────┼──────────┤│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被測人欄│「那健民」簽名一枚、│││││指印一枚│├───┼──────────┼──────────┼──────────┤│四│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者欄│移送聯之「那健民」│││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簽名一枚,該簽名複│││單(一式四聯,分別為││寫至迴覆聯、存查聯│││通知聯、移送聯、迴覆││之複寫簽名共二枚│││聯、存查聯)│││├───┼──────────┼──────────┼──────────┤│五│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收受人欄│「那健民」簽名一枚、│││通知單(本人收受聯)││指印一枚│├───┼──────────┼──────────┼──────────┤│六│緩起訴同意書│涉嫌人欄│「那健民」簽名一枚、│││││指印一枚│├───┼──────────┼──────────┼──────────┤│七│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文末空白處│「那健民」簽名一枚、│││報告書││指印一枚│├───┼──────────┼──────────┼──────────┤│八│指紋卡片│內文│指印二十二枚、掌印│││││二枚│├───┼──────────┼──────────┼──────────┤│九│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車輛狀況欄、損壞情形│「那健民」簽名二枚、│││拖吊保管場登記、領結│欄│指印二枚│││單│││├───┼──────────┴──────────┼──────────┤│合計││「那健民」簽名十五枚││││(其中二枚為複寫)、││││指印四十七枚、掌印二││││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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