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花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花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洗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產上利益新台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部分一、第二行「彰他商業銀」應更正為「彰化商業銀行」、第六行「九十三年人月」應更正為「九十三年八月」,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乙○○就願以新台幣五佰元出售帳戶予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但尚未得款之事實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不知道出售該帳戶,會被作為犯罪之用云云。然查:
(一)該詐欺集團以冒海富資訊網之名徵簡訊傳送人員之手法詐騙甲○○,匯款入該乙○○之彰化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內,詐騙甲○○,再由該集團不詳之人前往提領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害人提供轉帳匯款交易明細表影本在卷可稽;綜上足見,該犯罪集團係以冒海富資訊網之名徵簡訊傳送人員詐騙不特定人,使被害人將金錢匯至其收購使用指定之上開乙○○金融帳戶內,並藉此掩飾其常業詐欺所得之款項甚明。
(二)而被告乙○○為圖得酬庸花用,將其於彰化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之帳戶,並將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以新台幣(下同)五佰元之代價,售予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任由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一節,亦據被告供承不諱,被告雖猶執前詞否認有與他人共同犯罪之意,惟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大量他人之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衡情應對於該帳戶之是否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而該詐欺集團係願以五佰元之代價,收購被告所開立之銀行帳戶使用,何以不自己申請使用,而需另花費代價,已有違常情,復參以被告自承確係以五佰元之代價,將前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因而獲取不相當之利益等情,由此足見,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給該詐欺集團使用前,應足以預見該詐欺集團或其他不詳人員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款項,而不違反其本意,是以被告有幫助該詐欺集團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查被告將上開帳戶連同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提供予該詐欺集團等人使用,作為掩飾因其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而該詐欺集團又係犯有常業詐欺之行為,自係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指之重大犯罪,而被告所提供帳戶及提款卡之行為,並非實施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對之予以助力,便利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應構成幫助洗錢,核其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而被告係幫助該犯罪集團就其等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所得為洗錢犯行,係幫助犯,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在偵查中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五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就減輕之部分併遞減之,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此次顯係因經濟情況不佳而缺錢花用,其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幫助洗錢出售帳戶之代價新台幣五佰元,雖尚未得款,仍不失為財產上利益,應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他財產抵償之。
三、又公訴意旨以:被告乙○○提供前開帳戶予該犯罪集團等人使用,涉犯共同詐欺罪云云。惟訊據被告辯稱不知道出售該帳戶,會被作為犯罪之用,而向甲○○行騙者為一自稱李小姐之女子,應與被告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共同詐欺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又按「刑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係以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幫助實施為要件,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或於正犯犯罪已經完成而僅只事後加工者,即不能謂有共犯之關係。」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七號著有判例,亦即幫助犯除須對於其實施之幫助行為有故意之存在外,尚須對正犯之犯罪構成要件有共同之認識,始克相當;然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供該犯罪集團使用時,依該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係供作存提款及匯款之使用特性,被告僅可能預見上開帳戶係供作他人掩飾犯罪所得款項之用,已如前述,實無法認識渠等實施詐欺罪之態樣及內容為何,無從就該正犯所為之常業詐欺構成要件行為有共同之認識,亦不能以詐欺罪之幫助犯相繩。否則如該犯罪集團使用存款帳戶供作存放擄人勒贖贖金之用時,是否應論被告以共同擄人勒贖或擄人勒贖之幫助犯?如此則輕重失衡,被告不應就其無共同之認識部分負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幫助犯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就公訴人所起訴之涉犯共同詐欺罪之部分,因犯常業詐欺之行為,係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指之重大犯罪,故僅應論以幫助洗錢為已足,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沈士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五項:
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後段: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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