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8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18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
原告聯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住訴訟代理人丙○○住被告美商艾富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設台北市○○○路○段二四法定代理人乙○○住台北市○○街○○○號七樓訴訟代理人丁○○住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之二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其中新台幣玖拾伍萬參仟伍佰貳拾肆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台幣肆萬陸仟肆佰柒拾陸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訴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九、十月間向原告陸續購買筆記型電腦相關產品,按雙方約
定之付款方式,被告應於每次收受貨品後三十日內給付貨款,詎被告未為給付,計積欠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五萬零七百五十四元(支付命令附表編號1至6,(598,500+54,464+1,787,856+69,983+60,369+79,582=2,650,754)。嗣原告為催討貨款,茲依督促程序,聲請鈞院准予發支付命令。嗣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清償附表編號1、2之貨款六十五萬二千九百六十四元、同年四月七日清償附表編號4、5貨款十三萬零三百五十二元、同年五月八日再清償三十五萬七千零五十四元及銷貨退回折讓金額五十一萬零三百八十四元。而銷貨退回折讓金中除銷貨折讓禮盒三萬三千一百零六元外,其餘四十七萬七千二百七十八元部分先抵充附表編號3之貨款,則附表編號3之貨款尚欠九十五萬三千五百二十四元(1,787,856-357,054-477,278=953,524)。另銷貨折讓禮盒三萬三千一百零六元則抵充附表編號6,附表編號6之貨款則尚欠四萬六千四百七十六元(79,582-33,106=46,476)。故原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六十五萬零七百五十四元,茲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五萬三千五百二十四元及四萬六千四百七十六元,並本於買賣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支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故買受人主張交付價金之義務已因清償或其他原因而消滅者,對其原因有舉證責任,如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不實,法院自應為買受人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七三號判決可資參照。
2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成立第一次模具委託製作合約(下稱第一次模具合約
),由原告為被告製作電腦之前後蓋,嗣被告給付原告五十四萬元,要求原告改為製作電腦之後蓋,兩造乃放棄第一次合約,而於八十六年七月間成立第二次模具製作合約(下稱第二次模具合約)。因被告認為原告已製妥之合約書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間之留白,與第七條第四款、第五款間之留白過於龐大,要求原告修改,故遲至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始於修改完成之合約上用印。兩造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合意成立第二次模具合約,僅就後蓋委託原告開模,而原告就後蓋已依原設計開模,被告基於成本考量不僅同意修改合約,亦同意付款,且早已陸續發出訂單讓原告上線生產。然因被告堅持修改模具製作合約書,才延後契約訂定之時間。否則被告於該年五月份即陸續發出訂單訂購筆記型電腦。
3本件所涉者模具合約、筆記型電腦及禮盒買賣合約,為不同法律關係如其中一
法律關係嗣經終止或解除,一方就此法律關係前已給付之部份價款是否出另一法律關係之價款,須經兩造之同意,僅為一方可請求他方返還之問題,斷無一方可逕行指定價款用途之理。
4被告雖提出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之傳真指稱已指定將其所給付之第一次模具合約頭期款五十四萬轉付筆記型電腦及禮盒之貨款,惟原告並未收受該份傳真。
況依傳真上所載日期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被告倘同意轉沖筆記型電腦貨款,參諸被告所提沖帳明細何以第一次模具合約頭期款於八十六年十月份始轉付筆記型電腦之貨款?且被告並未舉證原告已同意將此五十四萬元轉付筆記型電腦及禮盒之貨款。
5被告所提沖帳明細有記載不合理之情形。查該付款沖帳明細表貨款部分第二頁
,載明乙紙支票號碼為TH0000000金額四十六萬元支票係用以沖銷原告九月二十三日開出號碼為KG00000000金額為十八餘萬元之發票,以四十六萬金額沖銷十八餘萬之帳款,未免不合理。實則,被告所交付支票號碼TH0000000金額五十六萬七千元支票(未稅為五十四萬元)、TH0000000金額四十八萬三千元支票(未稅四十六萬元),係模具款,並非筆記型電腦之貨款。至被告雖指稱原告對第二次模具合約有未盡合約義務之處,更以四十八萬三千元模具款發票之日期為八十六年八月五日,較第二次模具製作合約書之日期八十六年九月三日為早,試圖證明原告前揭陳述不實。然有關兩造第二次模具合約之成立日期時非合約上所載之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已如前述,故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開出發票請求模具款。又原告就第二次模具製作合約書並無未盡合約義務之處,此由被告嗣於八十六年五月即下訂單之事實可明。再原告開出之發票品名為「模具款」,被告並未指為錯誤請求退回重開。再者,被告就未稅為五十四萬部分稱係第一次模具合約之頭期款抵作筆記型電腦及禮盒之貨款,業遭原告指其不實,如前所述,至未稅四十六萬元發票部分,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之簽發之四十六萬支票如非用以支付該發票,則究係基於兩造間之何種法律關係,則未見被告說明。
6原告所交付之筆記型電腦完全以被告訂單(purchaseorder)要求之規格生產
,而被告銷貨退回之貨物,則為被告銷售不利之存貨,被告為免損失,利用例假日請快遞暨送至原告公司,因原告公司外聘之警衛於不知情之際簽收該銷貨退回之貨品,原告原不同意退貨,嗣為息事寧人,且為迅速解決本件貨款事宜,經原告業務部副總不斷電話協商,被告無理由退貨至少應負擔該貨物之關稅,原告裁同意銷貨退還。
7關於禮盒費用,依電腦界之交易慣例,禮盒之銷售如於一定期間內未能達到一
定之數量,出賣人原可向買受人請求該數量之全部款項。而兩造原協議未使用達一千件即全數負擔禮盒費用,而被告已為清點數量為由推欠,實無理由。原告嗣允許告以銷貨折讓禮盒之費用,實係為顧全商誼所為之退讓。
三、證據:提出訂單五紙、發票六紙、會議記錄乙件、存證信函乙件、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乙件、模具委託製作合約書二份、發票二紙、被告印信使用申請單及其附件乙份、電腦後蓋圖樣及承認書各乙件為證(以上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及具狀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支付部分貨款,並得以原所交付之貨款予以抵
銷,惟原告迄至支付命令送達時均未扣抵,故應僅有八十三萬八千八百七十四元未給付:
1已支付之部分貨款分別為:⑴支票號碼TH0000000,面額六十五萬二千九百六
十四元支票(償還發票號碼KG00000000金額五十九萬八千五百元、發票號碼KG00000000金額五萬四千四百六十四元,即附表編號1、2);⑵支票號碼FH0000000金額十三萬三百五十二元支票(償還發票號碼LC00000000金額六萬九千九百八十元及發票號碼LC00000000金額六萬零三百六十九元,即附表編號
4、5)。2得以抵銷之貨款:因原告面臨公司內部改組、董事會進駐,管理方式及人員之
變動,未能將帳款交接清楚,而來電告知提供沖帳明細,而被告會計人員為使帳款核對順利,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傳真明細予原告,附表編號3、6之貨款得以抵銷一百零二萬八千五百六十元:⑴原交付:支票號碼TH0000000金額二十五萬五千一百零二元、TH390945金額二十萬四千八百九十八元沖銷;⑵第一次模具合約取消後之原先暫付款:支票號碼TH0000000金額五十四萬元應抵沖貨款;⑶匯差部分之折讓:支票號碼KG00000000金額二萬八千五百六十元。
(2,650,750-652,964-130,352-255,102-204,898-540,000-28,560=838,874)㈡被告雖尚積欠八十三萬八千八百七十四元,但已全部清償:
1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向原告申請銷退貨物乙批,但未獲處理,致未給付前揭貨款,迨原告處理此批退貨,已將此批退貨款項抵銷前揭貨款。
2關於模具禮盒款,因被告答應若未將禮盒使用完畢,將願負擔未使用完之禮盒
費用,但原告非但未告知正確剩餘禮盒數目,甚至全數請款,經被告要求,至八十七年四月始清點出剩餘禮盒數量,之後,被告亦即刻處理。
㈢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簽訂模具委託製造合約書,金額一百八十萬元,
被告依合約第三條支付五十四萬元,但原告無法依據合約精神及製程進度而行,尚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要求與被告談論更改模具設計及修改合約。在電腦產品日新月異、性能發展如此快速的時代,被告對此產品焦急等待量產,詎原告仍在談論修改模具,鑑於已投入心血,出於無奈不得不片面接受原告要求更改設計及模具合約之提議,而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通知原告:㈠終止第一次合約之所有權利及義務;㈡頭期款部份將轉為沖銷貨款;㈢儘速擬訂新合約由本公司法務部認可後,將依照合約內條款付款。據此可視原告蓄意隱瞞第一次模具合約已中止之事實,且將被告支付之價款自行認定為給付第二次合約之模具款。而被告因第一次模具合約之消滅,對之前被告所給付第一次模具合約之價金,理應由被告決定如何處理,而非由原告來自行認定。且原告證物八註明更改模具合約條款為第三條第二部分,此即為模具價款及付款辦法,其上已詳載付款辦法即應付金額:聯銪公司各期領款應依照請款手續開發統一發票向本公司請款,各期價款分別為:第一期三十萬元,第二期三十萬元,尾款四十萬元。況原告主管亦批示如何約條款內容無問題才可用印,如原告在其證物八中指出被告將於合約一切ok後付尾款給聯銪公司,為何無將此付款情況在第二次合約中加註說明。且如原告所言模具早於五月間完成被告要求之規格完成電腦後蓋模具之製作,則為何其證物八中七月二十五日又指稱部分開模有技術上的問題無法開模,可見原告所言已自相矛盾。再依第二次之模具合約,其價款計一百萬元,原告並未遵照此新合約對被告提供製造流程進度表及設計圖,且無讓被告對此模具有驗收之動作,在其未履行合約義務情況下,被告依照程序如何對之付款?且新合約簽訂日期為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原告以其八十六年八月五日開出之發票(發票號碼JL00000000,模具費用四十六萬元)要求被告支付,但其未合乎新模具合約付款條件及其未履行合約義務及無驗收模具文件下,被告認實無支付此發票之義務。況被告已將帳款支付明細詳列清楚,原告更無理由自行認定被告支付票據之沖帳情形。
㈣關於銷貨退回之貨物係原告至被告總公司維修機器尚未修好,於是作銷貨退回,如何有銷售不力。
㈤模具禮盒款既要求被告支付,被告當有權利知悉其剩餘數量,因原告遲未告知且經告知有爭議存在,待爭議釐清後,被告亦儘速付款,何有拖欠問題。
三、提出支票二張、傳真稿乙紙、沖銷明細乙件、銷退貨明細乙件、付款沖銷明細表乙件、被告公司會計傳票乙紙、發票、製造流程進度表、模具委託製造合約書、原告模具合約修改事宜文件、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被告覆模具合約修改事宜傳真、模具委託製造合約書等件為證(以上均為影本)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壹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買賣關係,原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六十五萬零七百五十四元,嗣於訴訟進行中,不變更訴訟標的,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五萬三千五百二十四元及四萬六千四百七十六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毋庸徵得被告之同意,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九、十月間向原告陸續購買筆記型電腦相關產品,按雙方約定之付款方式,被告應於每次收受貨品後三十日內給付貨款,詎被告未為給付,計積欠二百六十五萬零七百五十四元(支付命令附表編號1至6,(598,500+54,464+1,787,856+69,983+60,369+79,582=2,650,754)。嗣原告為催討貨款,茲依督促程序,聲請鈞院准予發支付命令。嗣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清償附表編號1、2之貨款六十五萬二千九百六十四元、同年四月七日清償附表編號4、5貨款十三萬零三百五十二元、同年五月八日再清償三十五萬七千零五十四元及銷貨退回折讓金額五十一萬零三百八十四元。而銷貨退回折讓金中除銷貨折讓禮盒三萬三千一百零六元外,其餘四十七萬七千二百七十八元部分先抵充附表編號3之貨款,則附表編號3之貨款尚欠九十五萬三千五百二十四元(1,787,856-357,054-477,278=953,524)。另銷貨折讓禮盒三萬三千一百零六元則抵充附表編號6,附表編號6之貨款則尚欠四萬六千四百七十六元(79,582-33,106=46,476)。故原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六十五萬零七百五十四元,茲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五萬三千五百二十四元及四萬六千四百七十六元,並本於買賣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支付部分貨款,並得以原所交付之貨款予以抵銷,惟原告迄至支付命令送達時均未扣抵,故應僅有八十三萬八千八百七十四元未給付,但由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向原告申請銷退貨物乙批,已將該筆退貨貨款抵銷前揭貨款;又關於模具禮盒款,因被告答應若未將禮盒使用完畢,將願負擔未使用完之禮盒費用,但原告非但未告知正確剩餘禮盒數目,甚至全數請款,經被告要求,至八十七年四月始清點出剩餘禮盒數量,之後,被告亦即刻處理,禮盒款部分亦已清償。另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簽訂模具委託製造合約書,金額一百八十萬元,被告依合約第三條支付五十四萬元(含稅金額為五十六萬七千元),但原告無法依據合約精神及製程進度而行,尚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要求與被告談論更改模具設計及修改合約,嗣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通知原告:㈠終止第一次合約之所有權利及義務;㈡頭期款部份將轉為沖銷貨款;㈢儘速擬訂新合約由本公司法務部認可後,將依照合約內條款付款。以此條件而答應與原告簽訂第二次模具合約。惟原告竟蓄意隱瞞第一次模具合約已中止之事實,且將被告支付之價款自行認定為給付第二次合約之模具款。而被告因第一次模具合約之消滅,對之前被告所給付第一次模具合約之五十四萬元(實際給付含稅金額五十六萬七千元)價金,理應由被告決定如何處理,而沖銷前揭貨款。再依第二次之模具合約,其價款計一百萬元,原告並未遵照此新合約對被告提供製造流程進度表及設計圖,且無讓被告對此模具有驗收之度作,在其未履行合約義務情況下,被告依照程序如何對之付款?因而被告自得以另所給付之四十六萬元(含稅金額為四十八萬三千元)抵沖前揭貨款。故被告尚未給付之八十三萬八千八百七十四元亦因上開沖銷情形而清償完畢,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九、十月間向其陸續購買筆記型電腦相關產品,原積欠二百六十五萬零七百五十四元等情,業據提出訂單、會議記錄、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嗣被告以已清償六十五萬二千九百六十元、十三萬零三百五十二元、二十五萬五千一百零二元、二十萬四千八百九十八元、第一次模具款五十四萬元及另給付四十六萬元(實際給付含稅金額分別為五十六萬七千元、四十八萬三千元)抵充貨款,另退貨貨款亦抵充貨款等語置辯後,原告嗣以被告清償六十五萬二千九百六十元、十三萬零三百五十二元,並自上開積欠之貨款中扣除退貨貨款四十七萬七千二百七十八元,另主張被告清償三十五萬七千零五十四元及扣除銷貨折讓禮盒三萬三千一百十一萬零三百八十四元,因而為被告應給付九十五萬三千五百二十四元及四萬六千四百七十六元之減縮聲明,可知原告對於已部分清償暨退貨貨款得以抵銷之事實並不爭執。而被告辯稱第一次模具款五十四萬元及第二次模具款四十六萬元(實際給付含稅金額分別為五十六萬七千元、四十八萬三千元)應轉為貨款,而得主張抵銷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則兩造爭執要點厥在於被告所為第一次模具款五十四萬元、第二次模具款四十六萬元(實際給付含稅金額分別為五十六萬七千元、四十八萬三千元)是否得轉作為貨款而為抵銷之抗辯。
三、被告抗辯稱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簽訂之第一次模具合約,因原告未能依合約精神及製程進度而行,被告嗣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通知原告㈠終止第一次合約之所有權利及義務;㈡頭期款部份將轉為沖銷貨款;㈢儘速擬訂新合約由本公司法務部認可後,將依照合約內條款付款。並經原告確認後始另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簽訂第二次模具合約,第一次模具合約既已終止,被告自得將前給付之模具款五十四萬元(實際給付含稅金額五十六萬三千元)抵充貨款,另原告亦未履行第二次模具合約,則所給付之第二次模具款四十六萬元模具款(實際給付含稅金額四十八萬三千元)亦轉為貨款而為抵銷等語。經查:
㈠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簽訂第一次模具合約,由被告委託原告製作模具
及保管有關事宜,模具總價一百八十萬元,於契約正式生效當日,被告應給付模具價款總和之百分之三十即五十四萬元,原告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即開立─品名:「開模費用」,金額:「五十四萬元(含稅為五十六萬七千元)」之統一發票予被告,被告嗣簽發同額之支票予原告,嗣因模具修改問題而另定新約,被告仍委託原告製作模具,模具總價則更改為一百萬元,嗣並給付四十六萬元(含稅為四十八萬三千元)等情,有兩造不爭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模具委託製作合約書、統一發票製造流程進度表、模具委託製造合約書、原告模具合約修改事宜文件、八十六年九月三日模具委託製作合約書等件在卷可證,則兩造原所約定之第一次模具合約業已合意變更為第二次模具合約,被告並已依第一次模具合約給付第一期款之五十四萬元、第二次模具合約模具款四十六萬元(實際給付含稅金額分別為五十六萬七千元、四十八萬三千元)等事實甚明。
㈡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通知原告:㈠終止第一次合約之所有權利及義務;㈡
頭期款部份將轉為沖銷貨款;㈢儘速擬訂新合約由本公司法務部認可後,將依照合約內條款付款等情,固經被告提出傳真函乙件為證,但為原告所否認,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被告對此通知之內容已經原告同意,且為兩造簽訂第二次模具合約之條件之事實,則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法徒以上開通知傳真稿而為原告已同意前所給付之第一次模具合約第一期五十四萬元模具款抵沖貨款之認定,被告即不得擅將該筆五十四萬元款項(實際給付含稅金額五十六萬七千元)自行抵充積欠原告之貨款而為抵銷之抗辯。
㈢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開立─品名:「模具費用」、金額:「四十六萬元(含
稅為四十八萬三千元)」之統一發票,被告嗣給付四十八萬三千元等情,有統一發票為證,且被告亦自認已給付該筆款項,僅辯稱:該筆款項因原告復未依第二次模具合約履行義務,該筆四十六萬元(未稅)亦充作貨款等語。查,兩造間之第二次模具合約之模具總價為一百萬元(未稅),付款方式為第一、二期各為三十萬元、第三期為四十萬元,徵之卷附第二次模具委託製作合約書即明,矧依照此合約書之約定,被告第二次模具合約給付之第一期款僅三十萬元為已足,但被告既不否認第二次模具款係給付四十六萬元(實際給付四十八萬三千元之含稅金額),則原告所主張第一次模具款五十四萬元(實際給付五十六萬七千元之含稅金額)轉作為第二次模具合約之模具款,加上被告所給付之四十六萬元(實際給付四十八萬三千元之含稅金額),核與第二次模具合約約定之總價相符,被告所給付之四十六萬元(實際給付四十八萬三千元之含稅金額)係第二次模具合約之模具款,而前所給付之五十四萬元(實際給付五十六萬七千元之含稅金額)亦變更為第二次模具合約之模具款等事實,堪可認定,故前所給付之五十四萬元(實際給付五十六萬七千元之含稅金額)仍屬模具款項,非得任由被告抵充所積欠之貨款。
㈣被告又抗辯原告未依約履行第二次模具合約,故所給付之四十六萬元(實際給付
四十八萬三千元含稅金額)模具款亦得抵充貨款等語。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為依約履行第二次模具合約之事實,自仍有給付第二次模具合約所約定模具款之義務。且被告復未證明兩造有已模具款轉作貨款而抵充積欠貨款之合意,被告所為四十六萬元(實際給付四十八萬三千元含稅金額)應屬於模具款項下所為之給付,不容被告任意為貨款之抵充。
㈤矧前所給付之模具費用已抵充貨款,被告亦於帳上為此記載,則原告前所交付之
統一發票之品名「開模費用」,顯與被告帳上之明細不符,被告當將上開統一發票退由原告另行開立,但被告仍以原所交付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足見,被告所給付之五十六萬七千元、四十八萬三千元款項仍屬模具款。
㈥觀之被告所提沖帳明細,該筆五十四萬元(含稅為五十六萬七千元)款項竟遲至
於八十六年十月份始為貨款之沖銷,另筆四十六萬元(含稅為四十八萬三千元)竟先行抵沖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之貨款。如原告確同意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之通知傳真稿,被告理應於達成合意後即刻為貨款之抵充,應先按附表編號之順序而先行為抵充,而毋庸簽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金額分別為六十五萬二千九百六十四元、十三萬零三百五十二元之支票各乙紙,用以支付附表編號1、2、4、5之貨款。再參諸被告抵充之順序,竟先行抵充給付在後之四十六萬元(含稅為四十八萬三千元),並僅抵充十八萬三千二百六十九元之貨款,此項抵充實不合理,益徵被告所為抗辯不實而難以採信。
四、兩造不爭執彼此買賣貨款之給付方式為收受貨物後三十日內給付貨款,則原告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五萬三千五百二十四元及四萬六千四百七十六元暨自附表編號3、6所示統一發票日後三十日即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純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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