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0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ABC釣魚池之負責人,被告 陳慧娟 則為會計,二人基於犯意之聯絡,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電動賭博機具六台,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嗣於同年九月十六日十八時十五分許,為喬裝賭客之員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共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起訴書誤繕為後段)之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共犯賭博犯嫌,係以被告甲○○為釣魚池之負責人,且與被告乙○○為姑嫂關係,對於乙○○擺設電玩之事,甲○○衡情應知情,且查獲當日有賭博電玩六台、賭資九千二百元及開分鑰匙二支扣案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甲○○、乙○○均堅決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僅是ABC釣魚池的登記負責人,電動玩具是乙○○所擺設,伊並不知情等語;被告乙○○辯稱:電動玩具是伊所擺設供釣客娛樂之用,伊有辦理稅籍登記,並繳納稅款,查獲當日係二名警員喬裝客人進入釣魚場,其中一名警員陸續向伊兌換硬幣並接續投入娛樂麻將台,約二分鐘後該警員即示意伊要換彈珠台,伊認為並無不妥,即由櫃枱取出五十枚硬幣,本欲親自投入該彈珠台,惟此時適有另一警員喬裝之客人立即表示要伊外叫檳榔,伊在不能分身之情形下,始將該五十枚硬幣交由該警員自行投入,然在此時在外守候之警方維新小組人員即進入,並稱伊涉犯賭博罪,伊僅係應客人要求將機台分數轉移而已,並無兌換現金如何構成賭博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喬裝客人之警員於兌換硬幣並把玩電玩麻將台後,究係要求乙○○洗分兌換現金?抑或僅係要求更換機台?證人即查獲警員丁○○證稱係洗分兌換現金,而被告乙○○則供稱係更換機台,二人供證之內容明顯不同,尚難論斷,惟就被告乙○○當時係交付丁○○五百元硬幣,而非紙鈔,二人之陳述則屬一致,並無岐異,按十元硬幣五十枚,其體積不惟龐大,其重量亦屬非輕,常人實不可能攜帶身上,被告乙○○果係經營電動賭博,則於客人(即喬裝警員)要求洗分兌換現金時,衡情當不致交付硬幣五十枚,而客人亦不可能收受硬幣五十枚,據此以觀,被告乙○○辯稱當時係該喬裝客人之警員要求更換機台等語,應可採信,又本件扣案之九千二百元,如扣除警員所稱兌換之現金及原交付之現金各五百元外,餘八千二百元並非全由電玩機台內取出,尚包括釣魚池櫃台內之營業收入,已據被告乙○○供承在卷,並據承辦警員丁○○、丙○○到場證述屬實,則本件警員所製「桃園縣警察局執行逕行結果報告書」及「現場檢查紀錄」表所載機台內賭資新台幣八千二百元之記載即有不實,至櫃台內之現金其金額究為若干?證人與被告均稱不知而無由扣除,然以五台電玩機台,縱以全數八千二百元計算,則平均每台電玩機台內僅有一千六百四十元,此以通常擺設電動賭博機具營業者,參與賭博者動輒輸贏數百甚至數千元而言,其數額並不算多;再被告乙○○擺設電動玩具,有申請許可並有稅籍登記等事實,已據被告乙○○提出桃園縣稅捐稽徵處電動玩具娛樂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一紙附於偵查案卷可稽,此與一般擺設賭博性電玩者,為規避查緝均屬無照營業者,亦有不同。未按被告乙○○於警訊筆錄固記載:「拾元硬幣一枚投入聖戰風雲(麻將台)機枱內,螢幕顯示壹分,最多押注每次十分,最少押注壹分,以一比一方式與機枱對賭,贏得不等倍數累積分數,如五十分由我洗掉機枱分數並兌換賭資五百元給不特定客人為警當場查獲」等語,然該筆錄並未經被告乙○○簽名捺印,且被告乙○○尚且於筆錄末附註:「我不認為轉移分數是賭博」等語,有該警訊筆錄存卷可查,似此尚不得逕認被告乙○○於警訊時已坦承有賭博犯行。綜此上情,被告乙○○所辯被告甲○○僅係釣魚池登記之負責人與電動玩具擺設無關,及渠係為供釣客娛樂之用並無賭博等語,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法律規定,自應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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