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八號、第二八六號、第二四九O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二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次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六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施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八O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本院臺中簡易庭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六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因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九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詎甲○○於保護管束期間猶不知悛悔警惕,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同年十二月七日,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尿液前四十八小時內某時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採集尿液前四十八小時內某時,在臺中縣○○鄉○○路朋友住處,各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因前開尿液經送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及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濫用藥物檢驗認證實驗室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在臺中縣○○鄉○○路朋友住處,斷斷續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然就確切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則不復記憶等語,經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同年十二月七日,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及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濫用藥物檢驗認證實驗室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驗監管記錄表二紙、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一紙、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濫用藥物檢驗認證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測報告一紙及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驗尿報告二紙附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正常情況下四十八小時後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已減低至幾乎測不到,一般而言,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能否檢出與其投與量、尿液之採集時間、個人體質、尿液之酸鹼值及採用之檢驗方法及靈敏度有關,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六月十日藥檢壹字第八一O八九五六號函附卷足參,是被告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十二月七日採尿前四十八小時內某時各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均堪認定。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二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次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六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施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八O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本院臺中簡易庭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六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因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九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四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二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停止戒治之保護管束期間,猶故態復萌,再施用第二級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施用毒品者本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經施以長時間之強制戒治,固屬保安處分之一種,然既與其所應受之刑罰,同係限制人身自由,揆諸比例原則,量刑不宜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六月,然被告係經二次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二次不起訴處分後,再行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後,於保護管束期間,另行起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尚缺乏悛悔改過之決心,惡性不輕,本院認僅處以有期徒刑六月,顯然過輕,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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