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號
原告Lamitro
通訊地址:台北市○○○路○段○○○號九樓之二法定代理人ErwinM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 律師複代理人 吳宗輝 律師台北市○○○路○段○○○號九樓之二被告華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顏光嵐 律師複代理人 陳志偉
乙○○右當事人間當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萬柒仟捌佰拾貳點捌柒元,並自民國捌拾捌年肆月拾壹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參仟柒佰零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參拾捌萬參仟參佰玖拾點肆柒美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出售銅箔及玻璃布與被告,共
價二十七萬八千八百七十一點一六美元,嗣又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二月十四日、三月一日、四月二日分別出售玻璃布給被告,值四十萬零七百八十點八七美元,執有原告出貨清單影本(Invoice即發票)及被告收執之載貨證券影本可稽,是以,被告依雙方所約定之買賣價金計共應給付原告之貨款共為六十七萬九千六百五十二點零三美元。惟因原告僅收到被告給付之貨款二十六萬五千三百五十九點一六美元,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從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貨款四十一萬四千二百九十二點八七美元。
(二)、又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及四月八日分別出售三批雙面基板之貨物給原
告(價值分別為八萬五千六百五十六美元、九萬九千一百二十美元及九萬九千一百二十美元),惟因其中二批貨物(共值一十九萬八千二百四十美元)具有嚴重瑕疵且未經被告告知,嗣原告已將該貨物退運回台灣,計有退貨運費三萬四千九百二十九點六美元及關稅一萬九千八百二十四美元,是以,原告對被告應給付之貨款,扣除未受領及退運、關稅費用計僅三萬零九百零二點四美元。是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與前述原告對被告之債務相互抵銷計,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有三十八萬三千三百九十點四七美元,要無不合。
(三)、有關原告出售予被告之銅箔及玻璃布部分:
查在本件買賣中原告為出賣人,被告為買受人,因此,原告將買賣標的運抵台灣交付於被告,即可謂已盡履行之義務,至於買賣標的物交付予被告後,被告將買賣標的物運往何處,則全屬被告之自由,與原告無涉。豈料,被告竟將與買賣契約無關之轉運費用,苛責原告負擔,殊欠誠信,亦嫌無據。
(四)、有關被告出售予原告之雙面基板部分:
1、查被告出售予原告之雙面基板共有四批,每批各為四千八百張,每張單價為美金二十點六五元,出貨日期為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及同年四月八日(即每次出貨兩批),於此合先敘明。
2、有關八十七年三月二日所出之兩批貨物(共九千六百張),因其中有多達八二八九張具有未達預定品質之瑕疵,是被告同意以五折之價格售於原告,另無瑕疵部分,則改以原價(即美金二十點六五)售予原告,故有關此次被告所得請求之價款為美金壹拾壹萬貳仟陸佰玖拾柒點伍貳元。另有關八十七年四月八日所出之兩批貨物(共九六00張),經原告勘驗後,實已達不堪使用之地步,且經證人 劉寶生 查證,此批貨物乃係被告多年前遭人退貨之瑕疵物品,由此可見,被告係故意以瑕疵貨物送交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瑕疵擔保權利並無六個月時效之適用。
(五)、查當事人所簽立之買賣契約,係以被告出售原告提供雙面基板一點六,尺
寸為40X48(英尺)(換算為101cmX121.92CM)成為買賣標的,然查,一鑑定報告得知,被告非僅提供雙面基板予原告,亦從其中參雜單面基板,而其尺寸亦與契約不符,且每一面板之銅箔厚度均不相同,由此可知,證人劉寶生在鈞院證稱,被告提供劣等品予原告,應可證明為實在。
(六)、有關原告公司應付予被告公司之金額(即被告公司售予原告公司基板):
1、八十七年三月二日部分:查被告公司所交予原告公司之基板有絕大多數具有未達預定品質之瑕疵,是被告同意以五折之價格售予原告,並有 葉仕 有限公司經被告授權之傳真信函為憑,故此部分被告僅得向原告請求美金十一萬二千六百九十七點五二元。
2、八十七年四月八日部分:
a、查被告公司以在中國貨櫃廠所扣之基板上並無「華韡」公司之標誌,故否認該貨物為被告公司所有之物,惟由原告及 柯銘裕 於一九九八年二月七日所召開會議可知,原告開始即要求被告其所交運之基板不得印標誌,故被告以扣案基板無「華韡」標誌,即否認該物為其所交運之物,實嫌無據。
b、另原告向來僅對被告訂購一盎司(即1/1),然由被告所提供之資料發現,被告於此次交易中有高達四千六百張1/2盎司(即H/H)之基板,且此部分之送貨通知,被告遲至四月二十九日始通知原告(此通知僅有功能部分,遺漏尺寸部分),為此,原告亦於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函知被告,表示原告並未訂有1/2盎司(即H/H)之基板,故此部分之金額即美金九萬四千九百九十元,應於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即198240─94990==103250)。
三、證據:提出出貨清單及載貨證券影本、買賣合意紀錄影本、會議紀錄及譯文、
報價單及譯文、被告公司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事項卡、送貨通知及譯文、葉仕有限公司傳真函暨譯文、原告予被告之傳真函及譯文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劉寶生、 葉飄東 、柯銘裕、 高耀祖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起訴狀中指稱﹕「被告雖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及四月八日分
別出售三批雙面基板之貨物給原告(價值分別為八萬五千六百五十六美元、九萬九千一百二十美元及九萬九千一百二十美元),惟因其中二批貨物(共值一十九萬八千二百四十美元)具有嚴重瑕疵且未經被告告知,嗣原告已將該貨物退運回台灣,計有退貨運費三萬四千九百二十九點六美元及關稅一萬九千八百二十四美元,是以,原告對被告應給付之貨款,扣除未受領及退運、關稅費用計,僅三萬零九百零二點四美元。是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與前述一原告對被告之債務相互抵銷計,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有三十八萬三千三百九十點四七美元,要無不合。」云云,容有誤會,茲析述如后﹕
1、查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及四月八日共出售四批雙面基板予原告,每批之價款各為美金九九一二0元,四批總計為美金三九六四八0元整,此有出貨清單四紙(Invoice即發票)可稽。是原告於起訴狀中指稱被告僅出售三批雙面基板且價金分別為八萬五千六百五十六美元、九萬九千一百二十美元及九萬九千一百二十美元云云。除其中二批之貨款相符外,其餘之指述與事實有悖,委不足採。又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之準備書中業已自承:「被告出售予原告之雙面基板共有四批,每批各為四千八百張,每張單價為美金二十點六五元,出貨日期為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及同年四月八日(即每次出貨兩批)」等語,併此敘明。
2、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雖稱,被告所交付之雙面基板具有嚴重之瑕疵,然卻未舉証以實其說,顯係空言誣摘,不足為訓。退萬萬步言,縱令該貨品確有瑕疵,惟原告並未於貨物交付後六個月內解除契約,是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原告之解除權業因不行使而消滅,至為灼然。準此,原告逕將貨品退運並要求被告給付退貨運費三萬四千九百二十九點六美元及關稅一萬九千八百二十四美元云云,實屬無據。
3、次查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所售予被告之銅箔及玻璃布,原先係運至香港後再轉運台灣,其中所生之轉運費等費用計美金五八0七元(答辯狀
(一)中所載為美金六千元,係因計算錯誤,茲更正為美金五八0七元。明細請參照被證(一)八十七年二月六日編號為2─25、2─26之收費通知單,被告給付之總額各為新台幣三十一萬三千二百五十七元及五十一萬四千六百0三元,扣除被告應支付之關稅各為二十四萬八千九百八十五元及三十九萬三千0二十六元,被告代原告墊付之費用共計十八萬五千八百四十九元,折合美金為五八0七元。),上述費用係由被告所墊付。
4、第查原告又多次運送銅箔要求被告代為轉運大陸,被告計墊付進出口費用、轉船費用及延滯費等共美金一0八一0點七七元(答辯狀(一)中所載為美金一三五四0元,係因計算錯誤,茲更正為美金一0八一0點七七元。明細請參照被証(二)八十七年三月五日編號為3─32、3─61之收費通知單,原告應返還被告代墊之費用為新台幣三萬九千四百十八元及四萬一千一百五十四元,共計八萬零五百七十二元,折合美金為二五0八點四六元,被証(三)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及四月二十七日編號為4─
173、4─219收費通知單,原告應返還被告代墊之費用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六百八十元及四萬二千八百六十六元,折合美金為一千七百六十九點八三元,被証(四)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編號為5─70、5─137之收費通知單,原告應返還被告代墊之費用為新台幣十七萬三千四百八十三之及四萬三千七佰二十二元,折合美金為六五三二點四八元。上述費用合計為美金一0八一0點七七元)。又上開費用加上前述第一點之轉運費等費用美金五八0七元,合計為美金一六六一七點七七元,被告自得從應給付原告之貨款中主張抵銷,誠毋庸疑。
5、末查原告指稱扣除被告已付之貨款二十六萬五千二百五十九點一六美元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貨款四十一萬四千二百九十二點八七美元整。然而上開款項扣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雙面基板貨款計美金三九六四八0元及被告代墊之轉運費等費用計美金一六六一七點七七元後,被告僅須給付原告一一九五點一美元。職是,原告指稱,原告對被告之債務相互抵銷後,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有三十八萬三千三百九十點四七美元云云,實屬無據。
(二)、再查原告前向被告所購買者係雙面基板,規格包含1.6MMX40"X
48"FR─4,1/1,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觀諸被告出貨時出口報單所附之包裝、重量明細表(PACKING/WEIGHTLIST)所載之品名規格確有「1.6MMX40"X48"FR─4,1/1」(詳被證五),並經驗關通運無誤。據此益明,被告確已依約交貨,並無規格不符之情。
(三)、復查前開貨品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及四月八日出口,若果有原告所稱規
格不符之情,原告理應於收貨後旋即以規格不符退運始是,焉有遲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始發函以「未具約定之品質」(何以不稱「規格不符」?)為由,要求退貨之理(詳被證六),豈不怪哉?再者,該函中指稱已將無法使用(因未具約定品質)之雙面基板委船公司運回台灣云云。然而原告既稱所運回者為「雙面基板」,何以運回後存放於中國貨櫃廠之貨品卻多數為單面基板,僅有少部份之雙面基板?實殊難索解。據此即明,原告所運回者,並非被告當時所運交之雙面基板,至為灼然。
(四)、又鈞院送往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之樣品,單、雙面基板均有,已與兩造所
稱買賣標的為「雙面基板」有所不同。再者,縱令鑑定結果認為其中雙面基板之規格與約定不符,惟亦無從證明該鑑定之樣品係被告當時所運交者。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不足採。
(五)、末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所提之準備書狀證物四中載有:「...
關於你九八年四月八日所運送的貨,誠如你所知,我們沒法賣1/2盎司的基板,不幸的是;你運來的是四六00張FR4H/H(1/2盎司)的基板。...我的客戶賣了三七三九張可用的FR41/1(標準規格,1盎司)基板,而他們將留著一0六一張FR4H/H(不合規格,1/2盎司)的基板。但會將一個貨櫃四八00張不合規格不可使用的1/2盎司的基板退回台灣。」云云,顯與事實有悖,茲析陳如后:
1、原告既稱被告所運交規格為FR4H/H(1/2盎司)之基板共計四六00張,且原告之客戶業已留用一0六一張,則剩餘之基板數量應為三五三九張始是。何以原告卻稱因規格不符將退運四八00張1/2盎司之基板(按上開數量較原告所稱被告運交之數量四六00張,高出二00張),究為何指?被告實不知所云。
2、又被告既稱要將一個貨櫃四八00張之1/2盎司雙面基板退運,何以運回後存放於中國貨櫃廠之貨品卻多數為單面基板,僅有少部分之雙面基板?再者,該雙面基板之規格亦非「1.6㎜×40〞×48〞,FR–4H/H」,寧有斯理?據此益明,原告所運回者,並非被告當時依約所運交之雙面基板,原告顯係以其他之基板混充,意圖以貨品存有瑕疵等不實指述,卸免給付貨款之責,彰彰甚明。
(六)、綜上析陳,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三、證據:收費通知單四份、包裝、重量明細表四紙、存證信函乙份(以上均為影本)等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出售銅箔及玻璃布與被告,共價二十七萬八千八百七十一點一六美元,嗣又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二月十四日、三月一日、四月二日分別出售玻璃布給被告,值四十萬零七百八十點八七美元,依雙方所約定之買賣價金貨款共為六十七萬九千六百五十二點零三美元,惟原告僅收到被告給付之貨款二十六萬五千三百五十九點一六美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貨款四十一萬四千二百九十二點八七美元。又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及四月八日分別出售四批雙面基板(每批各為四千八百張,每張單價為美金二十點六五元)之貨物給原告(每批價值分別為九萬九千一百二十美元),其中八十七年三月二日所出之兩批貨物(共九千六百張),因其中有多達八二八九張具有未達預定品質之瑕疵,是被告同意以五折之價格售於原告,另無瑕疵部分,則改以原價(即美金二十點六五)售予原告,故有關此次被告所得請求之價款為美金壹拾壹萬貳仟陸佰玖拾柒點伍貳元。另八十七年四月八日所出之兩批貨物(共九六00張),被告於此次交易中有高達四千六百張1/2盎司(即H/H)之基板,原告亦於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函知被告,表示原告並未訂有1/2盎司(即H/H)之基板,故此部分之金額即美金九萬四千九百九十元,應於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即198240─94990==103250)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及四月八日共出售四批雙面基板予原告,每批之價款各為美金九九一二0元,四批總計為美金三九六四八0元整。原告雖主張被告所交付之雙面基板具有嚴重之瑕疵或未具約定之品質,然卻未舉証以實其說,又縱令該貨品確有瑕疵,惟原告並未於貨物交付後六個月內解除契約,原告之解除權業因不行使而消滅,是原告逕將貨品退運並要求被告給付退貨運費三萬四千九百二十九點六美元及關稅一萬九千八百二十四美元云云,實屬無據。再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所售予被告之銅箔及玻璃布,原先係運至香港後再轉運台灣,其中所生之轉運費等費用計美金五八0七元,係由被告所墊付。另原告又多次運送銅箔要求被告代為轉運大陸,被告計墊付進出口費用、轉船費用及延滯費等共美金一0八一0點七七元,上開費用加上前述之轉運費等費用美金五八0七元,合計為美金一六六一七點七七元,被告自得從應給付原告之貨款中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出售銅箔及玻璃布與被告,共價二十七萬八千八百七十一點一六美元,嗣又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二月十四日、三月一日、四月二日分別出售玻璃布給被告,值四十萬零七百八十點八七美元,前開貨款共為六十七萬九千六百五十二點零三美元,被告僅給付原告貨款二十六萬五千三百五十九點一六美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貨款四十一萬四千二百九十二點八七美元。
又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及四月八日分別出售四批雙面基板(每批各為四千八百張,每張單價為美金二十點六五元)之貨物給原告,每批價款各為九萬九千一百二十美元,四批總計為美金三十九萬六千四百八十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出貨清單、載貨證券、買賣合意紀錄及被告所提出之出貨清單等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及四月八日分別出售四批雙面基板之貨物給原告,其中八十七年三月二日所出之兩批貨物(共九千六百張),因其中有多達八二八九張具有未達預定品質之瑕疵,是被告同意以五折之價格售於原告,另無瑕疵部分,則改以原價(即美金二十點六五)售予原告,故有關此次被告所得請求之價款為美金十一萬二千六百九十七點五二元,另八十七年四月八日所出之兩批貨物(共九六00張),被告於此次交易中有高達四千六百張1/2盎司(即H/H)之基板,因原告並未訂有1/2盎司(即H/H)之基板,故此部分之金額即美金九萬四千九百九十元云云,固據提出葉仕有限公司傳真函暨譯文、會議紀錄及譯文、報價單及譯文、被告公司之送貨通知及譯文、原告予被告之傳真函及譯文各乙份等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縱令該貨品確有瑕疵,惟原告並未於貨物交付後六個月內解除契約,原告之解除權業因不行使而消滅,再者原告前向被告所購買者係雙面基板,且與被告出貨時出口報單所附之包裝、重量明細表(PACKING/WEIGHTLIST)所載之品名規格相符,並經驗關通運無誤,足證被告確已依約交貨,並無規格不符之情,又原告並無法證明所退回之貨品確係被告當時依約所運交之雙面基板等語。經查:
(一)、原告向被告所購買者係雙面基板,規格包含1.6MMX40"X48"F
R─4,1/1,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被告所提出系爭貨品出貨時之出口報單所附之包裝、重量明細表(PACKING/WEIGHTLIST)之品名規格均載明=:「1.6MMX40"X48"FR─4,1/1」無訛,並經驗關通運無誤,此有包裝、重量明細表四紙附卷可資佐證;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所出之兩批貨物(共九千六百張),
因其中有多達八二八九張具有未達預定品質之瑕疵,是被告同意以五折之價格售於原告,另無瑕疵部分,則改以原價(即美金二十點六五)售予原告,並提出葉仕有限公司於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傳真函乙份為證,被告否認該傳真函之真正,原告既無法舉其它事證證明葉仕有限公司與被告間究係何種關係(即是否有無任何權源代表被告為該行為)以及前開內容是否係兩造間最後協議之結論,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本院自無從遽予憑信;
(三)、又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通知被告之存證信函中載明:「‧‧‧又驊
韡公司賣與本公司之雙面基板,經查驗並未具約定之品質,‧‧‧惟今本公司已將華韡公司出售與本公司該項完全無法使用(因未具約定品質)之雙面基板委船公司還回臺灣‧‧‧」等語,被告售與原告之前開貨品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及四月八日出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若有原告所稱規格不符之情,原告理應於收貨經「查驗」後旋即以規格不符退運始是,焉有遲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始發函以「未具約定之品質」而非以「規格不符」為由,要求退貨,此要與常情有違;再者,原告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乙案,經本院前往中國貨櫃廠勘驗結果,其中原告所指稱退運之兩貨櫃中單面基板與雙面基板雜陳,取樣所得之基板,經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結果,取樣送鑑基板之厚度、規格、尺寸與前揭兩造約定之基板不符,且每一面板之銅箔厚度亦不相同,此有該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八九)工研法字第0四六0號函附之鑑定報告乙份可按,此亦與原告於前開存證信函中指稱已將無法使用之貨物委船運回台灣者係「雙面基板」乙節,互生齟齬;
(四)、再依被告所提出其於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予原告之傳真信函中固載有
:「...關於你九八年四月八日所運送的貨,誠如你所知,我們沒法賣1/2盎司的基板,不幸的是;你運來的是四六00張FR4H/H(1/2盎司)的基板。...我的客戶賣了三七三九張可用的FR41/1(標準規格,1盎司)基板,而他們將留著一0六一張FR4H/H(不合規格,1/2盎司)的基板。但會將一個貨櫃四八00張不合規格不可使用的1/2盎司的基板退回台灣。」等語,惟原告既稱被告所運交規格為FR4H/H(1/2盎司)之基板共計四六00張,且原告之客戶業已留用一0六一張,則剩餘之基板數量應為三五三九張,何以原告卻稱因規格不符將退運四八00張1/2盎司之基板(該量較原告所稱被告運交之1/2盎司的基板總數量四六00張,已高出二00張),是該函之真實性如何,已值存疑;又原告既稱要將一個貨櫃四八00張之1/2盎司雙面基板退運,何以運回後存放於中國貨櫃廠之貨品卻係單面基板與雙面基板雜陳,甚且該雙面基板之規格、銅箔厚度亦與兩造所約定之規格及銅箔厚度均非相同,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以明其所退運之前開貨物確係被告所運交之貨物無訛,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從遽予憑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前開事項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前開主張自無法採信,為無理由。
五、至被告辯稱: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所售予被告之銅箔及玻璃布,原先係運至香港後再轉運台灣,其中所生之轉運費等費用計美金五八0七元,係由被告所墊付。另原告又多次運送銅箔要求被告代為轉運大陸,被告計墊付進出口費用、轉船費用及延滯費等共美金一0八一0點七七元,上開費用加上前述之轉運費等費用美金五八0七元,合計為美金一六六一七點七七元,被告自得從應給付原告之貨款中主張抵銷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稱:於該買賣中原告為出賣人,被告為買受人,因此,原告將買賣標的運抵台灣交付於被告,即已盡履行之義務,至於買賣標的物交付予被告後,被告將買賣標的物運往何處,則全屬被告之自由,與原告無涉,被告竟將與買賣契約無關之轉運等費用,苛責原告負擔,殊嫌無據等語。經查:原告當庭自承就前開代墊之轉運費、進出口費用、轉船費用及延滯費等共美金一0八一0點七七元部分,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前開費用需由原告負單(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主張此部分費用得從被告應給付之貨款中抵銷云云,自屬無據,為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美金一萬七千八百十二點八七元(即原告售與被告銅箔等貨物總價款六十七萬九千六百五十二點零三美元,減掉原告已給付之貨款二十六萬五千三百五十九點一六美元,再減掉被告主張抵銷之其售與原告之雙面基板共三十九萬六千四百八十美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汪智陽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B書記官楊由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