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七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詎被告原從事酒店
女郎,過慣燈紅酒綠打情罵俏生活,而不安於室,竟自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不告而別離家出走,經原告數月來登報及四處尋找,發現被告與娘家尚有密切往來,原告勸被告回家未果,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毆打被告致被告四肢及全身多處淤血腫痛。
(二)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曾在家中發現別的女人的內衣褲、女用化妝用品及別的女人寫給原告暱稱原告「親愛的」、「保險套」之類的字條,詎料原告竟惱羞成怒,辱罵被告「幹你娘」、「芝麻」(臺語,女性生殖器官),並出手毆打被告,且限制被告的行動自由,原告在暴力毆打、拉扯被告時,並搶壞當時陪同被告前往之證人 廖佳惠 的皮包。
(三)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早上九點,原告毀損被告的行動電話;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原告在臺中縣太平市○○街○○號,對被告拳打腳踢,造成被告受有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原告在毆打被告之後,還拿走被告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目前未同居一處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是本院首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一)被告辯稱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原告至證人 陳菁利 即被告妹妹家中,要求被告回家,被告不從,原告竟推其去撞門,並拉扯其至中庭,致被告受有四肢及全身多處淤血腫痛一節,業據被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份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三七一號卷內可稽,原告雖否認有傷害之故意及該張診斷證明書之真正云云,惟查,當天情景,業據證人陳菁利到庭證述:「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二、三時許,被告在我家,原告有來,被告去開門,兩造發生爭執,原告搶走被告的包包,被告拉包包,原告就推被告去撞門,後來原告跑走,被告去追包包,兩造拉扯直到中庭門口,鄰居都出來看,後來,包包還是被原告拿走,被告就上來叫我陪她去報警」等語明確,原告亦自承「每次我們吵架,被告就抱小孩走,這次我到被告妹妹家,我看到被告妹妹把小孩抱到房間鎖起來,我才硬要被告跟我回家,講清楚,但被告不肯,所以有拉扯」等情,自堪認被告當日所受四肢及全身多處淤血腫痛之傷害,確係因原告用力拉扯所致,觀之原告已是成年人,當知用力拉扯會肇致傷害,仍不顧被告安危,拉扯至中庭,自難認原告無傷害之故意。況被告當日確因原告拉扯受有上開傷害,此不因診斷證明書係由何醫療院所開立而異,是原告主張無傷害之故意,及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中醫醫院開立訴訟無效云云,均無可採。
(二)被告又辯稱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遭原告毆打一節,雖亦為原告所否認,然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廖佳惠到庭證稱:「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我陪被告至永祥街十六號原告住處,看到有一張字條,署名是 吉祥 寫的,被告將紙條握手上,後來原告出來,被告到房間看有沒有其他證據,原告跟進去,不久我就聽見被告大喊救命,叫我的名字,我進去看見原告很用力拉被告的手,我都沒有辦法分開他們兩個,後來,兩造出來談離婚條件,原告一直拿小孩作條件,後來,原告不肯讓我們離開,不讓我們坐電梯,我們改走樓梯,我先阻擋原告,原告就扯壞我的皮包,後來原告追上被告,就勒被告脖子,致被告無法言語,我無法把兩造拉開」等情綦詳,並有被告提出之照片二張、錄音帶一捲及譯文各一份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七一號卷內可憑,參以原告對於錄音帶內容及扯壞證人廖佳惠皮包一節並不否認,則原告主張無傷害被告云云,洵無可採。
(三)被告復辯稱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原告在臺中縣太平市○○街○○號,對被告拳打腳踢,造成被告受有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並拿走被告所有之現金一萬元等情,業據證人 陳澄科 即被告父親到庭證述:「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我有聽到,我女兒被打在叫,我上樓去看,看到被告受傷,並在哭」等語;證人 安波 即上開住處之泰國幫傭亦到庭結證:「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我看到原告到被告家,直接到三樓被告的房間,我看到原告匆匆忙忙,覺得很奇怪,就跟上樓,看見原告一拳打在被告的臉上,我就跟原告講『不好』、『不要這樣』,被告昏倒,我看見原告把被告手中拿的錢拿走,後來原告下樓後,又上樓,把鑰匙丟在被告身上,當天小孩並不在家」、「我看到原告打被告一拳,後來原告要用腳踢被告,被我擋下」等語屬實,並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現場報告表影本各一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一份、本院八十九年度暫家護第七九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一份存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七一號卷宗 內可佐 ,是被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遭原告毆打致受有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並遭搶走現金等情,自屬可採。至於原告雖主張依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第三點所示,並無人受傷云云,惟查,上開第三點係指遭受家庭暴力被害人之「其他家庭成員」而言,於本件係被告妹妹 陳郁菁 ,而非指被告本人一節,業據證人 劉泰山 即處理家庭暴力事件警員及陳郁菁到庭證述無訛,則原告上開主張,即無可取。
(四)再審之被告所提出之錄音帶譯文,充斥原告所言「幹你娘」、「幹你娘芝麻」的話,此為原告所不否認,原告雖主張其僅為口頭禪,並無惡意云云,惟審之婚姻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本質應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然原告動輒以上開污衊他人尊嚴言語,羞辱被告,自難認令人得以忍受。
(五)綜上,原告確有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傷害被告,並對被告出言不遜,自堪認被告不堪忍受,而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
三、本件被告既因不堪原告同居之虐待而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周瑞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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