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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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五號
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楊森豪 被告 宇智 油漆工?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柒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上開本金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利息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以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宇智油漆工程有限公司(簡稱宇智公司)以被告戊○○、丁○○、丙○○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與原告簽立擔保放款借據契約,由被告宇智公司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止,約定年息為百分之九點五,於每月三十日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人如一期不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遲延還本付息時,除給付遲延利息外,違約金之計算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㈡詎被告宇智公司僅繳納本息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
,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八十七萬七千四百九十四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付,屢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影本一份、一般貸放支出傳票影本四份、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二份、被告宇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二份、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宇智公司、戊○○、丁○○、丙○○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宇智公司、戊○○、丁○○、丙○○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影本一份、一般貸放支出傳票影本四份、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二份、被告宇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二份、戶籍謄本二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宇智公司、戊○○、丁○○、丙○○等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法條第一項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綜上所述,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宇智公司、戊○○、丁○○、丙○○等人連帶給付八十七萬七千四百九十四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上開本金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利息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以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漢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B書記官吳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