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原名黃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剪壹把沒收。
甲○○收受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原名 黃建鏘 )有竊盜前科,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甲○○有竊盜、賭博等前科,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八十三年五月十日確定,八十三年八拾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二、戊○○與姓名、住居所均不詳綽號「 阿忠 」之三十餘歲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清晨五、六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丁○○經營之雅軒通訊器材行後方,趁該店尚未門開營業無人在店內看顧之際,由戊○○以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剪一把剪斷毀壞該店後方廁所鐵窗之安全設備後,二人再一起自該被破壞之鐵窗侵入雅軒通訊器材行內,並由「阿忠」動手竊取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十八支後,二人即自原侵入處爬出去,在店外「阿忠」將竊得之附表編號一至十之行動電話十支分予戊○○後,二人即各自離開;戊○○並於當日中午十二時、一時許,持竊得之附表編號一之行動電話一具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友人 簡金哲 經營之檳榔攤以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簡金哲,同日晚上七時許持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一具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號 呂長庚 住處以一萬一千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呂長庚,同日晚上八時許則持附表編號三至六號之四具及編號七至十號中之一具,計五具行動電話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四樓甲○○住處予甲○○以抵償所積欠之一萬四千元或一萬五千元之債務,而甲○○明知戊○○上開所持有之行動電話五具係無任何來源證明之贓物,猶自戊○○收受附表編號三至六之四具行動電話;翌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中午乙○○受夫戊○○之吩囑前去向甲○○取回附表編號三至六號之四具行動電話,惟 丁傅瑞 僅歸還編號五、六二具行動電話,嗣於晚上八時三十分許戊○○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住處前被警逮捕,自其身上扣得附表編號七之行動電話一具,並在戊○○住處內起出附表編號五、六、八、九、十五號五具行動電話,及扣得戊○○所有持以剪斷雅軒通訊器材行廁所鐵窗侵入行竊用之鐵剪一把,當晚十時許又前去呂長庚住處起出編號二之行動電話一具,翌日上午十時許前去桃園市○○路○段○○號簡金哲住處起出編號一之行動電話一具。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時、地與「阿忠」持鐵剪剪斷雅軒通訊器材行廁所鐵窗共同侵入竊取行動電話之犯罪事實不諱,被告甲○○承認自被告戊○○收受二具行動電話,然否認有收受贓物犯行,辯稱「:戊○○只給我二具NOKIA不同型行動電話是抵他欠我的一萬五或一萬六修理費用,當初戊○○把手機交給我時,我人迷迷糊糊,等清醒發現只有手機沒有出廠證明、門號,懷疑是贓物就通知他太太拿回去:」等語,經查被告戊○○與綽號「阿忠」之三十餘歲之男子於右述時、地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鐵剪剪斷雅軒通訊器材行廁所鐵窗侵入竊取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十八具,被告戊○○分得編號一至十號十具行動電話,並將編號一、二號出售予簡金哲、呂長庚,編號三至六號四具交付予被告甲○○以抵償債務等情,已據被害人丁○○、被告戊○○、另案被告呂長庚、簡金哲(二人所涉故買贓物罪嫌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陳述甚詳,並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足稽,而被告戊○○迭次於警訊及本院調查均指稱其係交付附表編號三至六四具行動電話予被告甲○○用以抵償積欠被告甲○○之借款,雖證人丙○○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本院調查時證稱「:去年(八十八年)年底某日下午在甲○○家曾看見戊○○拿二支好像是的手機給甲○○::」等詞,惟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警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被告戊○○係拿五具行動電話至其住處供其挑選,與證人丙○○之證詞有齟齬,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僅自被告戊○○收受附表編號五、六二具行動電話,又查被告戊○○於八十八年二十一日警訊、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本院調查時雖供稱被告甲○○不知情,其告訴被告甲○○行動電話係其朋友的,然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偵查及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本院調查時自承其從事中古手機外型改造,兼差修理手機及中古手機買賣,對行動電話買賣應有來源證明乙事當知之甚稔,其自非從事行動電話買賣之被告戊○○收受四具行動電話,且無任何來源證明,衡諸常情鮮無所收受之行動電話係贓物之認知,是被告甲○○上開辯解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戊○○、甲○○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鐵窗乃係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安全設備,鐵剪為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本件被告戊○○與成年人「阿忠」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鐵剪剪斷雅軒通訊器材行廁所鐵窗侵入竊取行動電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有竊盜前科,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足稽,其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論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戊○○、甲○○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所得利益、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甲○○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鐵剪一把,係被告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訊、偵查時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婷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廠牌規格數量備註
一、摩托羅拉V三六八八一賣予簡金哲,已經被害人丁○○領
回
二、摩托羅拉V三六八八一賣予呂長庚,已經被害人丁○○領
回
三、摩托羅拉V三六八八一交予甲○○以抵償債務
四、摩托羅拉V三六八八一交予甲○○以抵儐債務
五、諾基亞三二一○一交予甲○○以抵償債務
已經被害人丁○○領回
六、易利信T一○SC一交予甲○○以抵償債務
已經被害人丁○○領回
七、摩托羅拉L二○○○一已經被害人丁○○領回
八、摩托羅拉L二○○○一已經被害人丁○○領回
九、諾基亞六一五○一已經被害人丁○○領回
十、諾基亞六一五○一已經被害人丁○○領回
十一、諾基亞三二一○一
十二、諾基亞三二一○一
十三、諾基亞三二一○一
十四、易利信T一○SC一
十五、摩托羅拉L二○○○一
十六、摩托羅拉L二○○○一
十七、諾基亞六一五○一
十八、諾基亞六一五○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