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大包、拾壹小包(淨重合計伍拾肆點伍壹公克,純度自百分柒拾陸點叁至百分之伍拾叁點伍玖不等)及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大包、陸小包(毛重合計壹佰叁拾陸點叁伍公克,淨重合計壹佰叁拾壹點肆肆公克,平均純度百分之玖拾肆),均沒收銷燬之。
分裝袋叁包,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曾因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現已改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另所涉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藥事法等案件,亦經本院合計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發監執行,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不構成累犯),現仍在假釋期間內,詎猶不知悔改,竟自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四樓租住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大包、十一小包(淨重合計五十四點五一公克,純度自百分七十六點三至百分之五十三點五九不等)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大包、六小包(毛重合計一百三十六點三五公克,淨重合計一百三十一點四四公克,平均純度百分之九十四),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凌晨四時許,在桃園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循線至其上址租住處,扣得甲○○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大包、十一小包(淨重合計五十四點五一公克,純度自百分七十六點三至百分之五十三點五九不等)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大包、六小包(毛重合計一百三十六點三五公克,淨重合計一百三十一點四四公克,平均純度百分之九十四)、用以供分裝上揭毒品之分裝袋三包、用以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玻璃球八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五十四點五一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一三一點四四公克等毒品,均係其以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元,向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所購買之毒品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毒品而持有之犯行,辯稱:為警查獲之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毒品,均僅伊買來自己施用的,洵無意圖販賣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而持有扣案毒品之犯行云云。然查:本案為警查獲之毒品,經送請檢鑑結果,分別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合計五十四點五一公克,純度自百分七十六點三至百分之五十三點五九不等)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合計一百三十六點三五公克,淨重合計一百三十一點四四公克,平均純度百分之九十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三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毒品數量甚鉅,且已按重量之不同分以不同之包裝,並有分裝袋三包扣案可稽,此與單純施用毒品者所持有之毒品數量及器具有明顯之差異,且遭查獲上開毒品之重量甚多,應非短期內可得吸食完畢,亦與一般吸食一次購買少量毒品吸用之情形不合。再被告雖供稱扣案毒品係其以十六萬元向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購買云云,惟依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毒品交易價格而言,即使中盤商亦不可能以十六萬元即可購買純度自百分七十六點三至百分之五十三點五九不等之高純度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大包、十一小包及平均純度百分之九十四之高純度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大包、六小包(毛重合計一百三十六點三五公克,淨重合計一百三十一點四四公克),被告所稱購買價格實與常情有悖,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購買價格所為訊問,逕以不知「小胖」究算伊便宜多少等語搪塞,益可得證。另被告辯稱:伊係為求方便而一次大量購買毒品,且買多較便宜云云,然被告自承其每月所得扣除生活費,約僅剩餘二、三萬元,所工作之寵物店生意亦不佳,所購毒品資金來源係向父親借得,而販售前開毒品予伊之綽號「小胖」男子每晚均在保齡球館內,伊與「小胖」認識約二、三年,欲施用毒品時即前往該保齡館內找「小胖」,多次前往保齡球館均有見到「小胖」,伊交易方式係先告知「小胖」毒品需求量,隔兩日再去取毒品,「小胖」均能依約給伊所要之毒品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則被告既經濟財務狀況困窘,且購毒品管道通暢,不虞斷貨無以解癮之苦,卻籌借大筆現款購入數量龐大之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且對販售價格有無因一次洽購鉅量而較原價為低絲毫不知,在在均有違常理。尤有進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用量約一錢,約三點多公克。這是一天的量。海洛因。我每日都吸三點多公克,少時是二點多公克,我都在東昇街住處吸食。沒有在住處以外的地方吸食。」、「(小胖第一次賣你如何包裝?)半兩半兩裝包。」、「(第一次買多少?)約六萬八萬左右。」、「(第一次買海還是安?)都有。」、「(第一次之價格如何計算?)他都是半兩一袋。連袋子十八公克。第二次也是一樣。海及 安他 兩次都以每包十八公克一包裝給我。」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惟為警查扣時,部分毒品海洛因業已分裝為每小包約一點八公克裝,共十包,此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份存卷可按,苟被告購入大量毒品純係供己施用,則其既均在東昇街住處施用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未在其他地點施用毒品,當無需如此大費周章,特別將毒品依相同重量以分裝袋分裝成小包之理,又參酌被告之前曾因販賣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所辯伊購入毒品係為自行施用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分裝袋三包及如事實欄所載之毒品扣案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罪處斷,公訴人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販毒前科,素行不良,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大包、十一小包(淨重合計五十四點五一公克,純度自百分七十六點三至百分之五十三點五九不等)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大包、
六小包(毛重合計一百三十六點三五公克,淨重合計一百三十一點四四公克,平均純度百分之九十四),均為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分裝袋三包,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吸食器玻璃球八個,雖屬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然並非本案被告意圖供販賣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惠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月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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