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盜拷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路上,拾獲不詳人氏所遺失之盜拷甲○○所使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俗稱 王八機 ,即該電話係不詳人氏盜拷甲○○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之序號及內碼於行動電話之IC並重新設定外碼,前開拷貝於IC內之序號及內碼,即屬在物品上之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表示廠商之產品及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要求提供通話服務之證明,該拷貝於IC內之序號及內碼係偽造之準私文書)。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前揭拾獲之盜拷之行動電話一具,並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同年八月中旬侵占該盜拷之行動電話之日起迄九月底止,在其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四樓住處附近之地方,先後連續盜用撥打前揭盜拷之行動電話,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撥打號碼大多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大多撥打給朋友 翁明瑀 、 廖毓滋 、 廖毓宣 等人,對外聯絡通信多次,均藉由該話機發出之無線電波,將上開盜拷之行動電話內碼及序號,經基地台接收並轉送至行動電話交換機進行比對,致中華電信公司確認與甲○○所登記之內碼及序號無誤後,對於該行動電話之客戶加以接收,而提供通話服務,致使中華電信公司誤以為乙○○之通話係甲○○所為,將乙○○所為之通信費用一併計由甲○○負擔,乙○○亦因而取得免付共約新臺幣(下同)五千六百四十元電話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電話事業之正常發展及甲○○。嗣甲○○發覺有異,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向中華電信公司南區營運處申告,轉呈交通部電信總局電信警察第一中隊調閱甲○○所使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八十八年十月通話明細清單,循線查獲乙○○,而悉上情。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拾獲、侵占上開行動電話並多次撥打予朋友翁明瑀、廖毓滋、廖毓宣等人,且卷附中華電信公司八十八年十月通話明細清單多紙(見偵查卷第六至十六頁)劃線之號碼係渠撥打出去之號碼(大多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違反電信法之犯行,辯稱:「我不知我所拾獲之行動電話是盜拷的。」云云。惟查:訊之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否你所有?電話費有何異常?)是的(該電話是我所有),但我從來沒有遺失過也沒有借給別人過,八十八年八月至十一月五日我的電話費共多出五千六百四十元我就去報警。」、「(提示偵卷第六至十六頁、二十三至三十六頁『中華電信公司通話明細清單』,劃線之電話號碼是否為你所所撥打?)不是,上開號碼均不是我親友的電話號碼。我也沒有借行動電話給被告過。」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足徵被告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路上,所拾獲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不詳人氏所盜拷,並非甲○○平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且被告所拾獲之上開行動電話既係不詳人氏所盜拷,衡情該盜拷之行動電話應係盜拷之不詳人氏所遺失,蓋盜拷行動電話費時、費力,應非該不詳人氏所任意丟棄,而係遺失。且苟被告所拾獲之上開行動電話並非不詳人氏所盜拷,則真正之使用權人遺失行動電話後應會向中華電信公司報停機,免得他人任意使用,此情應為被告所知悉,然被告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並未被停機,被告尚得以之對外聯絡通信撥打予朋友翁明瑀、廖毓滋、廖毓宣等人多次,則被告對於該行動電話顯係他人所盜拷而非真正之行動電話,始不會被停機一節,顯有認識。此外,復有行動電話客戶話費申告單一紙(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中華電信公司八十八年十月通話明細清單多紙(見偵查卷第六至十六頁)在卷可稽。綜上諸情參互以析,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虛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拾獲侵占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擅自盜拷他人申請使用之行動電話,即該電話係不詳人氏拷貝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及內碼於行動電話之IC並重新設定外碼,前開拷貝於IC內之序號及內碼,即屬在物品上之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表示廠商之產品及對電信局要求提供通話服務之證明,該拷貝於IC內之序號及內碼係偽造之準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又被告行為後電信法第五十六條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修正公布(於十一月六日施行),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裁判時之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有關被告所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本院認此部分與上開公訴人起訴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有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審理。再被告之前開行為雖又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但與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係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特別法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因一時貪念,所生危害尚輕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惟為確實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且依其所犯情節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亦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觀後效。至盜拷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為被告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所用之電信器材,已據其供明在卷,該行動電話雖未扣案,且被告雖供稱該行動電話業於八十八年九月底丟掉(被告當時將該行動電話放在車子上,且車子當時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惟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業已滅失,是被告所拾獲盜拷之上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必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玉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附錄:(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或變造電信器材,供自己或他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