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三九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靜育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于聯華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參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零捌佰玖拾肆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七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鎮○○路○○○巷口之行人穿越道,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及應腦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左膝脫臼及前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刑事部分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七三號刑事判決處被告徒刑四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七八號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依照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顯示:原告之血跡係在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右後方,該血跡距離行人穿越道約七公尺處,內側車道之人行道則散落有原告之拖鞋,依此原告顯在內側之人行道上為被告撞擊,再依被告車輛右前擋風玻璃碎裂之情形,與原告頭部傷害均深達骨頭及左膝韌帶斷裂之傷勢,可見被告係在車輛行進間撞擊原告,可見本件車禍肇事責任均在被告。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溢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三)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如下: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受傷後,自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八日止,支付醫藥費新新台幣(下同)肆萬玖仟零叁拾肆元。
⑵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原告原本受雇於私立懷恩幼稚園,因本件車禍受傷,自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迄今已一年十一個月餘,仍無法正常行走,生活完全須靠他人扶持,根本不能回復上班工作,且依最近一次返院追蹤檢查當時左膝關節屈曲度僅九十度,並呈精神輕度異常,依當時看診結果無法繼續工作,依據當時身心狀況及左膝屈曲異常負重能力喪失百分之五十,有國軍桃園總醫院之函文可證,原告據以請求二年之工作損失,要屬合理。原告現任私立懷恩幼稚園工友,每月收入壹萬陸仟零捌拾元,有薪資表可證,原告請求因受傷而損失之收入叁拾捌萬伍仟玖佰貳拾元。
⑶增加生活需要部分:
原告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受傷迄今,一切行動均無法自理,需要他人幫助扶持才能生活,此有國軍桃園醫院函覆原告日常生活約半年可恢復工作為證,一般僱用十二小時半日看護費為一千二百元,全日二十四小時為二千四百元,原告之女 秦淑珍 於此期間內暫時辭去每月月薪四萬六千元(每日薪資為一千五百三十三元)之護士工作,全心在家照顧原告,此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自車禍發生起六個月之看護費二十七萬五千九百四十元。
⑷精神慰藉金部分:
原告因此車禍受有前述之傷害,迄今已有二年仍無法行走須靠輪椅代步,心臟無力、精神耗弱生活機能均須靠他人扶助幫助,且因長期壓力症候群導致精神輕度異常,原告之精神肉體已經忍受長達二年之病痛折磨,所受痛苦甚大,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伍拾萬元。
(四)右述各項損害,共計一百二十一萬零八百九十四元,均係被告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以下均影本)①技術收費單。
②住院收據。
③技術收費單。
④統一發票。
⑤工作證明書。
⑥診斷證明書。
⑦懷恩幼稚園薪資表四紙。
⑧秦淑珍護士證明書⑨秦淑珍八十七年八月份薪資表。
⑩財政部六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台財稅字第三四四六號函釋一則。
⑪原告八十七年五至八月薪資表。
⑫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八二號判決。
⑬慈惠看護中心名片。
⑭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一七八號判決。
⑮診斷證明書。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被告駕車之速度很慢,因原告與其配偶吵架後自家中巷子闖紅燈衝出來,被告才會擦撞到原告,車禍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主張過失相抵。
(二)原告請求賠償部分除醫療費用外,其餘之費用均偏高。
三、證據:請求與原告本人對質。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交上易字第一七八號刑事案件之偵、一、二審卷,並向國軍桃園總醫院函查被告之受傷復原情形。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二萬二千六百六十五元,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一百二十一萬八百九十四元,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七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鎮○○路由大溪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鎮○○路○○○巷口之行人穿越道,原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發生,參以當日之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原告由該行人穿越道往介壽路五六○巷口行走,致撞擊原告,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及應腦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左膝脫臼及前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刑事部分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七三號刑事判決處被告徒刑四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七八號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七三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交上易字第一七八號判決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屬實。惟被告辯稱:因原告闖紅燈突然穿越人行道才會發生擦撞,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云云。經查:依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顯示:原告之血跡係在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右後方零點七公尺距離行人穿越道約七公尺處,原告之拖鞋則散落於距離道路中心線約二點三公尺處之行人穿越道上,參以原告之左膝受傷嚴重,可證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係於介壽路五六○巷口大溪往桃園方向北向之行人穿越道上撞擊原告之左膝後,原告身體撞擊被告汽車之右前擋風玻璃,因被告煞車不及再往前行駛致原告身體於血跡處落地,至於被告所稱原告闖紅燈云云,不僅未舉證以實其說,復為原告否認,原告本人並於本院陳稱:車禍當日伊要外出買東西,伊沒有闖紅燈,伊才開始要過馬路時即被撞到等語,被告此部分辯解即不可採。又原告因遭被告撞擊而受有前述傷害,原告受傷與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四萬九千零三十四元部份:業據原告提出技術收費單、住院收據、統一發票等為證,屬於醫療上之必要費用,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二)工作損害金叁拾捌萬伍仟玖佰貳拾元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自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迄今,已經一年十一月餘,仍然無法正常行走須靠他人攙扶,根本無法回復擔任幼稚園工友之工作,爰請求二年之不能工作之損失,業據原告診斷書可證。經本院向國軍桃園總醫院函查原告受傷復原等相關情形,該院函覆:‧‧‧‧二、 秦陳 女士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經急診入院,當時診斷為頭部挫傷併顱腔出血及左膝關節脫臼,合併左膝前後十字韌帶斷裂。在頭部外傷穩定時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接受左膝前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術後最近一次(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返院追蹤複查,當時左膝關節屈曲度僅九十度,並呈現精神輕度異常(經精神科醫師診斷為長期創傷壓力症候群)。三、依當日看診結果顯示無法繼續工作,‧‧‧負重能力喪失百分之五十,此有該院八時九年五月十九日濟品㈤字第一三九四號函在卷可稽。由該函覆意見可知,被告左膝彎曲度僅九十度,且負重能力喪失百分之五十,參以原告係從事幼稚園工友工作之性質,屬於需要體力與四肢負重勞動之工作,原告於看診日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診斷依照其身心情形,顯然無法繼續工作,且原告迄今均未回復工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二年不能工作之損失,即屬有據,而原告原在任職,每月可得壹萬陸仟零捌拾元,亦有亦有原告提出之八十七年五月至八月之薪資表可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期間內之損失共計三十八萬五千九百二十元,自應准許。
(三)增加生活需要部分二十七萬五千九百四十元:原告主張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受傷迄今,一切行動均無法自理,日常生活約六月可恢復,需要他人幫助才能生活,原告之女秦淑珍在此段期間內辭去每月薪資四萬六千元即日薪一千五百三十三元之護士工作在家專心照顧原告,而雇請看護半日費用為一千二百元,全日二十四小時為二千四百元,相較之下原告請求以秦淑珍之月薪為看護費請求之依據並未過高,主張原告受有六個月即一百八十日看護費用損失二十七萬五千九百四十元,並提出秦淑珍之薪資單、看護中心名片為證。經查,原告因遭被告撞傷送醫急時,呈昏迷狀態,並時有嘔吐,昏迷指數八分,額部及左顳部頭皮深部撕裂傷,約6X2X1.5公分及8X2X1.5公分,均深達頭骨,左膝腫脹。當時診斷為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頭皮深部撕裂傷,住院後接受加護病房治療,住院期間為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至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至八月二十四日於加護病房治療,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十八日接受電腦斷層掃描,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作左膝磁振掃描,八十七年九月二日作關節鏡前號十字韌帶重建手術,日常生活約半年可恢復工作,運動約一年可恢復,‧‧‧‧,此有國軍桃園總醫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濟品㈤字第三一○八號函附卷可參。又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接受左膝關節鏡併行前後十字韌帶重建後,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由醫師出具診斷證明書處理意見記載:應門診複查,續休養一個月,此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內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九一號卷內之診斷證明書屬實。則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至同年九月二十四日接受加護病房治療期間,已經有專職醫師、護士等相關醫護人員擔任全日二十四小時之照護,此期間內自無須聘用專任之看護人員予以照顧,縱使原告之女秦淑珍於此期間內辭職照顧原告,亦屬親情之給予而非必要費用之支出;雖原告執桃園總醫院前開函覆意見謂日常生活約半年可恢復工作等語,認為原告需他人照護半年始可自行生活,惟該函示意見應係原告於出院當時之情況可認半年可恢復日常生活與工作,然恢復日常之「正常」生活與需否專業人員照顧飲食、如廁、沐浴等相關基本生活行為不可混為一談,且原告接受左膝前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出院日之診斷證明書上,醫師之診斷意見認為應於出院日後繼續休養一月,可見原告於接受左膝前後十字韌帶重建後之八十七年九月八日當時狀況評估,只需再休養一月即可自理基本之日常生活。故原告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至同年九月八日之住院期間迄出院後一個月共計四十五日期間,其日常生活因左膝受傷需他人照顧。按被害人因受傷害需要隨身看護,而由其親屬看護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但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起居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之請求,並此種親屬間基於親誼恩惠所付出之勞力,不能嘉惠於加害人,因認原告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失,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且原告主張由擔任護士之女兒秦淑珍看護,其所受之照顧程度與專業看護無異,其請求按秦淑珍之薪資給付看護費自應准許,而秦淑珍之月薪為四萬六仟元,折算日新即為一千五百三十三元,四十五日共計六萬八千九百八十五元,故原告請求於六萬八千九百八十五元之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精神慰藉金伍拾萬元部分:查原告主張因此車禍受傷後迄今二年均以輪椅代步,精神耗弱,左膝關節曲區度僅九十度,負重能力減少百分之五十,無法繼續工作,並因長期創傷壓力症候群而呈現輕度精神異常之事實,已據本院向國軍桃園總醫院函查屬實,可見原告因此車禍受有精神肉體上極大之折磨與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目前之身心狀況,原告請求伍拾萬元,至屬公允而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七萬零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孟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