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8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一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己○○被告元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甲○○被告庚○○
辛○○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萬零貳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二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元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乙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二一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詎被告元乙公司攤還本息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止,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雙方簽定之借款約定條款第三條、第四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元乙公司自應償還剩餘之借款二百三十萬二千七百七十六元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庚○○、辛○○、乙○○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責任,為此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二份、戶籍謄本四份為證。
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死亡,乃屬「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若不依上開條項之規定推選代理人,自應適用民法總則有關法人之一般規定,依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代表法人之董事有數人時,依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均得單獨代表法人(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三六號參照)。本件被告元乙公司之董事長 戴宏輝 業於起訴前即八十八年十月二日死亡,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而元乙公司並無選任副董事長,原董事長亦未指定常務董事或董事一人代理之此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而元乙公司又無法改選新任董事長,或由該公司董事互推一人代理,揆諸首揭說明,並依原告之聲請,爰以元乙公司之董事丁○○及 林土平 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二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元乙公司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則被告元乙公司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又被告庚○○、辛○○、乙○○既為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三十萬二千七百七十六元,並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二一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馬菁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