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5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原告高雄縣橋頭鄉農會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被告戊○○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零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丁○○、戊○○、丙○○之父 朱平 好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擔任訴外人 黃取 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止,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四計算,如未按期清償,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詎訴外人黃取未按時履行,原告乃聲請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六七0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押之不動產受償,並依指定順序將受償金額優先抵充違約金結果,現仍尚欠本金五十七萬零四百二十一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訴外人 朱平好 為其連帶保證人,本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惟朱平好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死亡,而被告乙○○、丁○○、戊○○、丙○○為其法定繼承人,又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故應就債務負全部清償責任,綜上,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庭函、放款帳卡、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保證人死後,原告應另要求借款人找連帶保證人,且應先找借款人追討債務。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丁○○、戊○○、丙○○之父朱平好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擔任訴外人 黃取之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三十萬元,詎訴外人黃取未按時履行,原告乃聲請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六七0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押之不動產受償,並依指定順序將受償金額優先抵充違約金結果,現仍尚欠本金五十七萬零四百二十一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訴外人朱平好為其連帶保證人,本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惟朱平好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死亡,而被告乙○○、丁○○、戊○○、丙○○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是被告應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卡、戶籍謄本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授信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僅辯稱原告應先向借款人求償云云。然查,訴外人朱平好既為連帶保證人,而被告又為朱平好之法定繼承人,且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則依上開借據約定及法律規定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是被告上開所辯,自屬無據,並不足採。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觀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亦明。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十七萬零四百二十一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國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凃光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