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三二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雲林縣警察局九一雲警交字第KCA三二四九○六號、九一雲警交字第KCA三二四七三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乙○○」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行經省道台三線林內段處,超速行駛為警當場攔檢,丙○○因其駕照已遺失多時且積欠多張交通違規罰單未繳,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冒用其弟乙○○之身分,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乙○○」之署押一枚,表示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再交付警員 張海龍 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公路監理機關、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七分許,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同一路段又因超速行駛為警攔檢時,其竟承前概括之犯意,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再度偽造「乙○○」之署押一枚,表示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再交付警員 陳書友 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公路監理機關、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嗣經乙○○經高雄監理所催繳罰鍰時,始知其身分遭冒用而經警循線追查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影本二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於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乙○○」之署名,依習慣係表示知悉為警舉發違規及已收到該違規通知單之證明,有收據之性質(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並旋交回取締警員而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足生損害於交通監理單位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處罰之正確性及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冒用他人名義,以規避處罰,對被害人造成損害及困擾,惟念其犯後即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雲林縣警察局九一雲警交字第KCA三二四九○六號、九一雲警交字第KCA三二四七三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乙○○」署名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