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賠字第38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38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三八九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治安機關逮捕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貳佰肆拾陸日,准予賠償新臺幣玖拾捌萬肆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服役於前海軍江泰砲艇,於民國三十七年四月初在舟山被定海情治單位逮捕,羈押舟山監所約一個月後,移送日本接收鑑七號拘禁數月,又移送青濱島陸戰隊管訓,三十七年十二月底,又由青濱島轉進高雄市左營,暫住海軍士校,三十八九月二十八日又移送海軍陸戰二旅集訓隊(下稱陸二旅集訓隊),受訓至三十九年六月一日再送至前「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接受感化教育,除於「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人身受限制自由部分業經獲補償外,前於陸二旅集訓隊期間,人身自由受拘束達二百四十六日,爰聲請依冤獄賠償法等相關規定,以每日按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標準,請求一百二十三萬元之賠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著有明文,又所謂戒嚴時期,就台灣地區而言,係指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而「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在案。嗣立法者乃援引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為給予身體自由遭受國家嚴重侵害之人民,有較大實現權利保障之機會,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為:「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依上開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定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均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於三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三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於陸二旅集訓隊受訓,並於三十九年六月一日移至前「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之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後備司令部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九一)嵩信字第A0七一三號函可稽,並有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下稱補償基金會)九十二年(九二)基修法癸第六四二四號函附之聲請人之兵籍資料影本一份可憑,故聲請人自三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至三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確於陸二旅集訓隊受訓共計二百四十六日(按月計算為:3+31+30+31+31+28+31+30+31=246日),堪可確認。再經向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查詢陸二旅集訓隊受訓內容,該部覆稱陸二旅集訓隊係羈押涉嫌叛亂或匪諜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受訓內容非屬一般軍事訓練,係以思想改造為主,有該部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海擘字第0九二000六四八六號函可按,且經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依據兵籍資料記載,訪查當年曾至該隊任職或受訓人員,均認集訓隊訓練內容非屬海軍官科經管運用所需之一般訓練,係屬限制人身自由單位,及涉叛亂、匪諜、思想不正人員之訓練場所,有前開補償基金會函附之國防部海軍總部針對「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案情查證研析彙整表一份可參(見該函文附件第二十八頁)。從而,聲請人至陸二旅集訓隊受訓,應係因涉嫌叛亂或匪諜而遭軍方拘束人身自由,此一情形與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之「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之情節相符。準此,本院經詳為核對上開文件結果,認為聲請人曾遭涉有叛亂罪名為由,逮捕至陸二旅集訓隊而受人身自由受拘束達二百四十六日之情形,應堪信為真實,復查聲請人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前揭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五年法定聲請賠償期間,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以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二百四十六日,而依法聲請請求賠償,應認有理由。
四、爰審酌聲請人於前開人身自由受拘束時,年約二十二歲,正值人生青年期,其人身自由無端遽遭拘束,對其人生、前途均有影響,堪認聲請人因而受有精神上之重大痛苦,並參酌聲請人當時服役兵階為一等兵及當時社會經濟環境等因素綜合以觀,本院認以四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應准予賠償九十八萬四千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張家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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