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一八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徐豐明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六年間結婚,婚後共同經鐵工廠,感情尚稱和睦,惟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間患有第二胸椎腫瘤進行手術,然於八十九年間因病情惡化頸椎亦生病變併神經脊髓損傷,再次進行手術,然手術失敗,壓迫中樞神經,以致中樞神經機能障礙、四肢運動障礙,而成重度肢障之人,並致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全需他人扶助。被告自八十九年手術後至九十一年五月間成重度肢障間,因雙腳不能行動,兩手亦麻痺而舉動困難,鐵工廠之業務為之中落,家計日困,全賴原告為之餵食三餐、洗滌衣物、擦洗身體及協助排泄與清理排泄物,且被告於八十九年手術後,脾氣頓然丕變,原告動輒得咎,甚者,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成殘後,脾氣更加暴躁不矜,經常無故以穢語辱罵原告,性情乖戾且言語舉止幡然判若兩人,兩造幾已無法溝通,近日來,被告並拒絕原告之照顧,而自行前往姪子位於橋頭鄉之住所居住,原告認兩造已緣盡情絕,本件婚姻已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夫妻關係仍存續中,而被告於八十三年間患有第二胸椎腫瘤,手術後,已成重度肢障,現因胸椎及頸椎病變併脊髓神經損傷,四肢運動明顯障礙,無法復原,日常生活完全需他人照顧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診斷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經該院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92)高醫附秘字第二五一四號函復甚明,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有不治之惡疾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七款固定有明文。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結婚後其雙目雖已因病失明,但不得謂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七款所稱不治之惡疾;又夫妻之一方身患梅毒,雖不能謂非有惡疾,但其梅毒須達於不可治之程度,他方始得據以請求離婚;夫右邊手足殘廢,並非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七款所稱不治之惡疾,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七二四號、三十一年上字第三一一○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六八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參以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定「結婚後因車禍受傷致不能人道者,尚難認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不治之惡疾」,綜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謂「有不治之惡疾者」,應係指足以危及婚姻關係維繫之任何不治之惡疾而言,而所謂「惡疾」,乃夫妻共同生活之障礙而不容易治癒之疾病,該疾病或有傳染性,或為常人所厭惡,如梅毒等,而單純之雙目失明、手足殘廢、車禍受傷不能人道,均非所謂之「惡疾」,是被告所罹患者,縱已無法復原,屬重度殘障之程度,然因不具有傳染性,且客觀上亦非一般人所厭惡之不名譽疾病,尚難認有妨害婚姻目的及危害他方健康之情形,自不得以被告因前開病症成為重度肢障,即認被告有不治之惡疾。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麗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