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7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7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己○○被告戊○○
丁○○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次: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貳萬陸仟貳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六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六百五十七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止,依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三加八點八碼(每碼百分之零點二五),嗣後隨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之,本息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二百四十期,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按月平均攤還,如有任何一期本息遲付,視為本利全部到期,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僅繳息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即拒不繳付,因借款人未按期清償而依約本息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所欠之本息及違約金。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本件係於九十二年十月起訴,已經欠繳一年, 郭美蓮 雖一直有要求辦理債務承擔,但因買賣雙方親等不符法律規定,所以無法辦理;另原告也曾要求郭美蓮先講積欠借款期數壓至六期以下,因為超過六期就必須列入呆帳,但未獲置理。郭美蓮要求債務承擔後以新利率承接,但因債務承擔後,銀行必須重新徵信、估價,所貸金額可能沒有辦法如本件這麼高,但郭美蓮又不同意。
四、證據: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繳息查詢紀錄、授信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基本放款利率。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之房屋已過戶給被告之女郭美蓮,郭美蓮與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債務移轉之請求,經原告多次當面拒絕,至今皆未獲同意,應依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又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如原告同意由第三人清償,亦不至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以致被告迄今無法向稅捐機關舉證債之移轉,而被課予高額贈與稅,郭美蓮無法以自己名義辦理指數型房貸。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前往繳交貸款利息,原告卻要求先繳清訴訟費用,方可繳交貸款利息,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視為條件不成就,原告要求被告繳交貸款起訴,卻阻止被告及利害關係人繳款之權益,其所使用之手段違反誠信原則,故原告之訴無理由,其貸款期間延誤之責任由原告承擔。另郭美蓮為利害關係人,曾向原告請求讓郭美蓮成為系爭借款債務之承擔人,但原告不同意。又訴訟費用之決定係法院之職權,原告不得要求被告先繳訴訟費用,才能接受我們繼續償還本息。
三、證據︰提出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二九三五號民事異議狀影本、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原放款繳納單二張。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中長期貸款放款借據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獲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就系爭借款債務所生之爭執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甚明,而本件核無專屬管轄之情形,是本院對於系爭借款債務所生之本件爭執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六百五十七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止,依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三加八點八碼(每碼百分之零點二五),嗣後隨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之,本息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二百四十期,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按月平均攤還,如有任何一期本息遲付,視為本利全部到期,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僅繳息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即拒不繳付,因借款人未按期清償而依約本息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所欠之本息及違約金等情。被告則以︰被告之房屋已過戶給被告之女郭美蓮,郭美蓮與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債務移轉之請求,經原告當面拒絕,至今皆未獲同意,應依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又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如原告同意由第三人清償,亦不至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以致被告迄今無法向稅捐機關舉證債之移轉,而被課予高額贈與稅,郭美蓮亦無法以自己名義辦理指數型房貸。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前往繳交貸款利息,原告卻要求先繳清訴訟費用,方可繳交貸款利息,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視為條件不成就,原告要求被告繳交貸款起訴,卻阻止被告及利害關係人繳款之權益,其所使用之手段違反誠信原則,故原告之訴無理由,其貸款期間延誤之責任由原告承擔。另郭美蓮為利害關係人,曾向原告請求讓郭美蓮成為系爭借款債務之承擔人,但原告不同意。又訴訟費用之決定係法院之職權,原告不得要求被告先繳訴訟費用,才能接受我們繼續償還本息云云,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繳息查詢紀錄、授信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基本放款利率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雖執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渠僅就系爭借款債務移轉置喙,對於原告所主張被告(即借款人戊○○)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又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百十二條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執以前揭情詞置辯,究其實際,乃要求原告同意系爭借款債務移轉由訴外人郭美蓮承擔而已,殊與渠辯以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百十二條關於第三人清償債務之規定適用無涉。又按民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然被告辯以:原告要求先繳清訴訟費用,方可繳交貸款利息,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視為條件不成就,原告要求被告繳交貸款起訴,卻阻止被告及利害關係人繳款之權益,其所使用之手段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乙節,顯與民法第一百零二條所稱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擬制成就之規定大相逕庭。綜上,足認被告曲解法律規定,引喻失義,渠之所辯,殊無足採,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B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定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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