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八五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八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總計陸佰伍拾玖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欄中「『CD』商標圖樣部分」,應更正為「DIOR」之商標圖樣。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多數商標專用權人之權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功能,被告竟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品,對商標權人之權益侵害非小,且其扣案用以販賣之仿冒商品數量龐大,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手段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合計六百五十九個,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品,均應依同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宗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附錄法條:如附件附表:
┌──┬───────┬─────┐│編號│仿冒商品│數量│├──┼───────┼─────┤│一│LV皮包│二百個│├──┼───────┼─────┤│二│LV皮夾│六十三個│├──┼───────┼─────┤│三│LV煙盒│十六個│├──┼───────┼─────┤│四│LV腰帶│九十四條│├──┼───────┼─────┤│五│LV背袋│十四個│├──┼───────┼─────┤│六│LV圍巾│九條│├──┼───────┼─────┤│七│LV筆記本│三本│├──┼───────┼─────┤│八│香奈兒圍巾│五條│├──┼───────┼─────┤│九│ 普拉達 皮包│一個│├──┼───────┼─────┤│十│普拉達皮夾│一個│├──┼───────┼─────┤│十一│ 布拜里 皮包│三十三個│├──┼───────┼─────┤│十二│布拜里絲巾│一條│├──┼───────┼─────┤│十三│固喜皮包│一百二十七│├──┼───────┼─────┤│十四│固喜皮夾│三個│├──┼───────┼─────┤│十五│固喜絲巾│二十八條│├──┼───────┼─────┤│十六│固喜手錶│五個│├──┼───────┼─────┤│十七│凡賽斯皮帶│十條│├──┼───────┼─────┤│十八│ 馬士奇諾 皮包│十四個│├──┼───────┼─────┤│十九│ 巴里 皮包│一個│├──┼───────┼─────┤│二十│迪奧皮包│三十五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