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東交簡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東交簡字第三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靜諒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及主文欄關於「陳靜諒」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及主文欄內關於被告之姓名「陳靜諒」,因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改名為「甲○○」,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憑,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法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怡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