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財管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財管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財管字第六○號
聲請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右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於高雄市○○街○○○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死亡,因尚有應補稅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一千三百十元滯欠未繳,經查其遺留財產坐落於高雄市○○區○○街○○○號之房地無人繼承。聲請人欲就其所遺留之財產進行拍賣抵稅,故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又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贈人,命其於公示催告期間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遺產之移交(六)遺產狀況之報告或說明。準此,顯非一般無財產管理經驗之個人或機關得以勝任。又依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三項、第十二條規定,前述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次查財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修正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三點規定,其執行事項由被繼承人住所地之管轄法院所在之國有財產局所屬各地區辦事處辦理之。爰請准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乙○○財產及所得資料、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拋棄繼承備查通知函、戶籍謄本及所有繼承人之聲明書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乙○○財產及所得資料、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拋棄繼承備查通知函、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二三三號、二四三號拋棄繼承權事件全卷,核閱屬實,自堪信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乙○○之稅捐債權人,應屬利害關係人無疑,其向本院聲請選任乙○○之遺產管理人,當屬有據。
四、本院審酌:
(一)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 鄭毓郿鄭光然鄭謙敬鄭淑女鄭秋錦鄭蕞雅鄭束真張瑜倩 等人均已拋棄繼承,本無義務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再為管理,且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開庭前事先詢問所有拋棄繼承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聲請人之代理人到庭陳稱:「相對人共有七位繼承人(含所有順位),皆已拋棄繼承,經聲請人函詢上開拋棄繼承之繼承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所有人均表示不願意(提出聲明人之查詢函、渠等不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聲明書)」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非訟事件筆錄)。足見該等拋棄繼承人均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其既無意願瞭解被繼承人之債務狀況,更遑論指定其中一人為遺產管理人時,能善盡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責任;再參以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並非無技術性之事務處理,仍須有一定學識、經驗之人始足任之,若上開拋棄繼承人有足夠之學識、經驗,當時只須聲明限定繼承即可,無須至拋棄繼承之地步,足認上開拋棄繼承之人,若無擔任之意願,即無處理該事務之能力與經驗,準此,斷然選任之,徒增加程序之延長與不便,反有損債權人之利益及公眾利益。又拋棄繼承既屬民法賦予繼承人之權利,本件繼承人等均已拋棄繼承,其與被繼承人之遺產已無關聯,如再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命其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顯失拋棄繼承之實益,亦與拋棄繼承之立法意旨有違。故本院認為上開拋棄繼承人均不適宜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無人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準此,無人繼承之遺產若有賸餘,終歸國家所取得,國家對該遺產即具有期待權,足認遺產管理事件具有公益性質;反觀不論遺產有無賸餘,均與已拋棄繼承之人無涉,職是,由具國庫性質職司國有財產管理機關擔任該等遺產之遺產管理之人,自屬適宜,而不應將此責任再推由已與遺產無涉之拋棄繼承人擔任。次查,被繼承人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程序前,是否有賸餘,尚無從知悉;又縱無賸餘,惟遺產管理事件既具有公益性質,且國家對該遺產具有期待權,該遺產有賸餘固由國庫所得,反之,無賸餘而有不利益之處,亦應由國家吸收,始符合立法意旨,亦符合公平正義原則,尚難以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否有賸餘,得否足夠支付遺產管理人墊付之管理費用及報酬,而定是否由具國庫性質職司國有財產管理機關擔任該等遺產之遺產管理人適當與否。況國有財產管理機關與被繼承人間並無利害關係,且就遺產管理之有關法律程序亦相當熟悉,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足以勝任管理職務,自可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能力,並減少勞費降低社會成本,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應不致對其造成過重之負擔,且可使被繼承人之遺產儘速分配確定,顯較其他無繼承意願而拋棄繼承之人為適當。從而,本院認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既係在高雄市內,自宜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爰准聲請人所請,而為如主文第一項之諭知。
五、又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一千一百五十條前段又非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之程序費用應由遺產負擔之另外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規定之文義可供參考),斷無依上開實體法之規定,做為法院命負擔程序費用之依據。是本件程序費用,自應由聲請人負擔,併此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劉建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鄭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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