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家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家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七九號
原告丙○○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 律師被告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為已故 鄭倍榮 之長子,原告丁○○為已故鄭倍榮之長女,鄭倍榮與甲○○原為夫妻關係,二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離婚後,約定原告二人之監護權由鄭倍榮任之,惟鄭倍榮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死亡,故原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現為甲○○。鄭倍榮與甲○○離婚後,因失業無收入,且身體健康狀況不甚理想,在不知名之「某人」利誘下,以若能充當人頭至大陸假結婚,則不但不用支出來回機票費,在回國後可以先分一筆新台幣(下同) 伍萬 元之人頭費,另大陸新娘入境從事非法打工後,每個月均可支領壹萬元之人頭費之條件,答應至大陸假結婚。因此,鄭倍榮為圖此不法利益,在該「某人」安排下,於九十年十月間入境大陸,並在與被告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情形下,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在湖南省長沙市人民政府辦理結婚之登記。鄭倍榮在回國並辦妥結婚之戶籍登記後,該「某人」並未依先前之約定支付伍萬元人頭費予鄭倍榮,鄭倍榮始知受騙。因此,鄭倍榮不但將其受騙之事實向其父母及兄弟姐妹銳明,且亦決定不再受該「某人」之利用,因此,鄭倍榮即未再辦理被告來台依親,故被告與鄭倍榮假結婚至今,被告未曾來台,可證明鄭倍榮並非真意要與被告結婚,因而欠缺結婚之實質要件應屬無效,其與被告之結婚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主文規定,應為無效。又鄭倍榮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因癌症過世,原告二人原為其唯一合法繼承人,但在原告向勞工保險局申領死亡給付時,因鄭倍榮之配偶欄有被告之名,故勞保局以文件不齊全而退件,若被告與鄭倍榮之婚姻關係係無效,則原告二人不但可自行辦理申領勞保之死亡給付,亦不必再將此筆給付分配予被告。因此,原告對此訴訟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及認證書影本、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影本、勞保局函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鄭倍榮妹妹 鄭淑芳 及鄭倍榮弟弟 鄭木榮 到庭證述屬實,證人即鄭倍榮的高中同學 陳有義 亦到庭結證稱:「鄭倍榮過世前十個月,我有一次到鄭倍榮家找他,聽他說到大陸辦假結婚的事,因為他沒在工作,需要賺錢,他說若有辦成可先拿五萬元,之後每月可拿一萬元,後來鄭倍榮很忙就沒有再聯絡,之後鄭倍榮前妻打電話給我說鄭倍榮已過世了」等語明確,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而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與在湖南省長沙市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結婚,有原告所提出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及結婚公證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憑,是兩造結婚之方式及要件(包括形式及實質要件),依結婚行為地即大陸地區法律規定,應屬成立。惟原告以兩造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結婚為理由,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此係就已成立之婚姻,認有無效之事由,自屬結婚是否生效之事項,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二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指無結婚之行為,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行為,而其行為依法無效而言。查本件原告起訴雖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然依其所述,兩造係在大陸公證結婚,客觀上有結婚之行為,只是因欠缺結婚之真意,兩造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結婚行為無效。是徵諸上述說明,本件原告之請求,實係求為確認兩造婚姻無效即在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不存在,因婚姻有效與否係法律問題,非法律關係,自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二五七號判例參照)。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前段復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倍榮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死亡,原告是否為其唯一之合法繼承人其主觀上不明確,致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主張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既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結婚真意,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之婚姻即屬無效。從而,原告據以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劉建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鄭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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