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二九號)及移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玖捌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玖捌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七○○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七四五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猶不知戒絕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六月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止,連續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之住處等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另行起意,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在上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持其所用已使用過,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一支,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再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過通三六二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玖捌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分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嗎啡陽 性反應,另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呈嗎啡陽反應,分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編號九二○八─一七五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一二六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又前開扣案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未之海洛因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九八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二○○一五八三七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按,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該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編號九二一一─二八號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九八公克)、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再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七○○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七四五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始得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上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除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刑責部分仍應依通常刑事訴訟程序追訴處罰,此觀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法即應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反覆為之,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再者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七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起訴,餘者(即九十二年六月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未於起訴書中敘及,但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屬有權一併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所自首而接受裁判之犯罪係九十二年六月七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其自首後,再於九十二年六月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連續犯之一部分犯罪事實既非自首,即不得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復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有再入監矯治必要,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係重度視障,有長庚紀念醫院高雄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及殘障手冊影本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九八公克)係屬毒品,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其上之海洛因已無從分析剝離,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再為沒收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