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六九號
自訴人元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自訴代理人己○○律師
丁○○律師被告戊○○被告乙○○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 律師選任辯護人 黃馨儀 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以虛設未辦理公司登記之「匯弘公司」,向外招徠不知情之民眾加盟其所設立之「滑鼠樂園」網咖聯盟。被告戊○○並將該聯盟之各分店所需之電腦及週邊設備,皆以「匯弘公司」之名義,向自訴人採購並轉售予各加盟分店。嗣自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五、六月間如數交付「東湖鴻運店」、「汐止忠孝店」、「永如中正店」、「內湖港墘店」等分店所需相關電腦及週邊設備,而被告戊○○亦已向前開四家加盟店收取貨款完畢,詎其竟不給付分文貨款予自訴人,嗣竟帶同自訴人之代表人與被告乙○○見面,並稱該女子之男友吳光誠資力雄厚,是匯弘公司之幕後金主,遂由被告乙○○簽發二紙面額各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之支票交予自訴人,惟該支票屆期仍不獲支付,足認被告戊○○與乙○○均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而被告甲○○係被告戊○○之小舅子,由戊○○推其擔任琪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琪民公司)之掛名負責人,而其參與戊○○以匯弘公司名義詐欺之行為,且明知戊○○之財力已經不足以支付應付予自訴人之貨款,卻仍依戊○○之請求,由其簽發票面金額為一百萬元(票據號碼為七七九八四號)之支票,以供被告戊○○作為搪塞自訴人之用,因認被告三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要件,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雖於自訴狀及自訴補充理由狀中指訴被告有右述詐欺事實,並提出系爭乙○○、甲○○所開立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原本三紙、電腦設備採購契約書等資料為證,然被告甲○○、戊○○則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否認其等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被告戊○○、甲○○及友人共同合資成立琪民公司,由被告甲○○擔任負責人,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向經濟部辦理公司登記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向台
北市政府辦理營業登記,此有該經濟部核發之公司執照、台北市政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可證。嗣被告戊○○、甲○○於琪民公司成立後即積極從事滑鼠樂園網路資訊館之加盟事宜,且自琪民公司於籌備前,即與店家簽署加盟合約,琪民公司成立後,更是陸續以加盟或合資方式成立各加盟網路咖啡店,總計共有南港港墘店(負責人為 張仕傑 )、內湖鴻運店(負責人為 黃麗美 )、永和中正店(負責人為 蔡暉宏 )、汐止忠孝店(負責人為 陳來好 )、台北南京店(負責人為 洪全設 、 陳世凱 、 吳登興 )、新竹竹東店(負責人為 張書鴻 )、新竹光復店(負責人為 江為鴻 )等。再被告戊○○因與自訴人代表人丙○○為同學,是被告戊○○乃以琪民公司之名義就上開各加盟店之電腦設備與自訴人訂立採購契約,是被告戊○○並無施用任何詐術。又依自訴人與琪民公司間之採購契約,該採購價金並非現金交易,而係以遠期支票給付,且亦無約定須提供任何擔保,詎自訴人之代表人因認被告戊○○所用以支付貨款之票期日期過長,被告戊○○與甲○○始應自訴人代表人之要求將被告乙○○所簽發之二紙未載發票日期、票據金額皆為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交予自訴人,並言明該二紙支票係作為保證之用,嗣被告劉、李二人再提出由被告甲○○所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年十月五日、票面金額均為一百萬元之支票二紙欲換回上開乙○○之支票,然自訴人代表人卻藉詞推託並拒絕歸還。又本件之所以產生爭執,乃肇因於自訴人公司在將貨物送至各加盟店時,未予知會琪民公司以確認品質及數量,且甚有不符合加盟店之需求,以致琪民公司在貨款之認定上發生差距,然琪民公司仍有就自訴人所主張之上開鴻運店、忠孝店、中正店、港墘店、南京店、竹東店之出貨金額六百零六萬一千四百元部分,支付三百九十萬八千四百四十五元,尚積欠二百十五萬元二千九百五十五元,此與自訴人代表人於九十年九月六日於對帳後所親簽之出貨及對帳明細上所載之一百十五萬二千九百五十五元與九月六日未兌現之一百萬元支票款合計相符,是被告甲○○、戊○○並無任何詐欺犯行。至被告乙○○則無參與該採購契約,更無詐欺犯行可言等語。
四、經查,被告戊○○、甲○○固不否認其等曾以匯弘公司之名義對外交易,然系爭被告與自訴人間所簽立之採購契約,確係以琪民公司之名義為當事人,此有自訴人所提出之該採購契約書一份附卷可參。再被告戊○○、甲○○和參與其等所成立之網咖聯盟業者,如南港港墘店(負責人為張仕傑)、內湖鴻運店(負責人為黃麗美)、永和中正店(負責人為蔡暉宏)、汐止忠孝店(負責人為陳來好)、台北南京店(負責人為洪全設、陳世凱、吳登興)、新竹竹東店(負責人為張書鴻)、新竹光復店(負責人為江為鴻)等,渠等間所簽立之加盟及電腦設備採購合約,其契約封面上雖載明「匯弘集團」之名,然亦附載琪民公司,且於契約之立約當事人欄中皆係以琪民公司之名義為之,此有被告戊○○所提出之採購合約書在卷可參。而該琪民公司更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三月二十八日即向經濟部與台北市政府分別辦理公司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此有該經濟部核發之公司執照、台北市政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份在卷可憑。是自訴人甚至其他網咖加盟業者,皆應明知被告戊○○、甲○○係以琪民公司與其等為交易行為,即其等交易往來之對象為琪民公司,而非「匯弘集團」,是被告戊○○、甲○○於此並無施用任何詐術,自訴人更無陷於錯誤可言。
五、又查,自訴人雖陳稱被告戊○○、甲○○交付被告乙○○所簽發之二紙票面金額各一百五十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及甲○○所簽發、票面金額為一百萬元(票據號碼為七七九八四號)之支票後,即拒不付款。然參以被告戊○○所提出之「元恒出貨單」,其上有載明自訴人公司出貨至各加盟業者之出貨日期、出貨金額,總計為六百零六萬一千四百元,並另記載被告支付貨款日期、金額,總計為四百九十萬八千四百四十五元,自訴人代表人丙○○並於一旁就差額一百十五萬二千九百五十五元部分簽名,該簽名為自訴人所不否認,更經被告提出相關給付支票明細在卷可參,且核與被告甲○○、戊○○上開所辯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再被告甲○○、戊○○復自承另有一百萬元之支票款未為給付,已如上述,故依卷內資料僅能確定被告甲○○與戊○○,因系爭採購合約,尚有總計二百十五萬二千九百五十五元之貨款未為給付自訴人,自訴人雖否認上開數額,並以前揭總計票面金額為四百萬元之支票為據。然系爭支票僅為一支付之工具,並無法直接據以為實際債務及清償給付之證明,故本院乃屢次命自訴人提出詳細貨款之計算表及相關資料帳冊以供本院核對,以確認自訴人之爭執所在,並以利被告為答辯,惟自訴人卻始終未能提出。故本院嗣即先請自訴人與被告能事先先核對相關帳目,以便能於本院調查程序中確認應收帳款及收付之明細,以明是否有任何詐欺之情事,惟雙方仍未能順利進行。本院僅得另定庭期命自訴人與被告雙方,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四月二十二日攜帶相關出貨單、付款資料等文件至本院對帳,然自訴人先係未攜帶任何資料,嗣仍未能提出全部資料以供核對,顯見本件被告甲○○、戊○○與自訴人間彼此就貨款之總額、收付明細之認知確存相當之歧異。從而,系爭採購契約之貨款給付,雙方間既尚有如前述數額認知之差異,債務人即琪民公司或被告甲○○、戊○○自無從就自訴人主張之貨款或票款全額給付,是縱上開票款未能如期兌現,亦不足認定被告等人自始即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之故意,亦無任何詐騙施用詐術情事存在,而僅為普通之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爭執而已。至自訴人收受系爭乙○○、甲○○所分別簽發之支票時,只要照會銀行有關系爭支票發票人之債信,即可輕易查知發票人是否曾有退票及其債信紀錄,然自訴人卻仍予收受,不能因此即謂有何陷於錯誤。況一般民間之交易往來,多以支票之交付作為付款工具或債務之擔保,而該支票或係債務人本身所開立之支票,或係債務人向第三人所收取之客票,是若債務人於交付支票之初,並無基於詐欺故意而以支票作為詐騙之工具,亦無從僅因支票屆期未能兌現而遭退票,即以此逕認債務人於交易之初係施用詐術,而有詐欺之犯行。又查,本件自訴人亦自承其未曾與被告乙○○談話或討論系爭電腦採購契約事宜,而該乙○○所開立之支票,亦係被告甲○○、戊○○所提出交予自訴人,而甲○○、戊○○復陳稱此二張票據係保證票而非用以支付貨款,且被告乙○○根本未參與其事,另自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有關乙○○亦參與此採購情事之證據,是足認自訴人與被告乙○○間亦僅存一般民事票款之債務履行爭執而已,是洵堪認定被告乙○○並無施用何詐術之情事,伊並無任何詐欺之犯行。
六、從而,被告三人所為與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故縱被告未遵期清償支票票款為實,亦僅係單純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自訴人得另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外,自訴人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之犯行,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涉嫌詐欺取財罪嫌顯有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柯彩燕法官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