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三八號),惟本院認本案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墾殖,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竊佔面積內之檳榔、波羅蜜與麻竹等作物,及工寮內鋪設之水泥,均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坐落於高雄縣○○鄉○○段第九六號、第一00之三號、第一00之六號及第一00之九號等地號四筆土地,均為國有林地,且經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有山坡地,然其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開墾許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七日起,趁管理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承辦公務員不注意之際,擅自佔用上開國有土地(所竊佔面積達七八六八平方公尺,詳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其上種植檳榔、波羅蜜與麻竹等作物,且於土地上原有之工寮上舖設水泥(面積為七十平方公尺)。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技術士丁○○會同警員至現場勘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其有於右揭時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占用系爭土地,並種植檳榔、波羅蜜與麻竹等作物,及在土地原有之工寮內鋪設水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竊佔及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墾殖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向乙○○買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乙○○並向伊宣稱其有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伊不知乙○○沒有承租權,伊沒有竊佔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系爭土地均係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且均屬山坡地,被告卻未經管理機關許可,自八十四年四月七日起,擅自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檳榔、波羅蜜與麻竹等作物,並在土地原有之工寮內鋪設水泥之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不否認,且經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技術士丁○○於警訊中證述明確,復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四份、現場照片七張及高雄縣政府函(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府農保字第Z000000000號)一份在卷可憑,並經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屬實,及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及現場照片十張在卷可佐,另被告所竊佔之系爭土地範圍,亦有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旗地二字第Z000000000號函文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可憑,自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伊當時係向乙○○購買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伊不知道乙○○沒有承租權,伊沒有竊佔之故意云云。惟查,證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係證稱:伊確有出賣系爭土地承租權予被告,但伊當時並未向主管機關承租,於八十九年間縣政府有寄一張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圖解給伊,伊將系爭土地讓給被告時,有告知被告系爭土地沒有得到政府許可開墾,契約書也有寫明等語,是證人雖證述伊確有將系爭土地轉讓予被告進行開墾,但亦明確證稱其確已告知被告系爭土地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開墾,況依卷附被告與證人所簽訂之「國有土地」權利讓渡契約書內容所載,足認被告已明知系爭土地係國有土地,證人乙○○並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依上揭契約書第五項內容:「日後能取得現耕人之所有權或承租權之登記,甲方(即指被告)需配合登記,不得推諉‧‧‧‧」等語,足見被告與證人訂立契約當時,證人乙○○並無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否則並無為約定前揭內容之必要,而此約定內容正與證人前揭證述內容相符,是足認被告於向證人乙○○約定轉讓系爭土地之承租權時,其已明知系爭土地係國有土地,且證人乙○○並無系爭土地承租權,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開墾之事實。次查,被告曾同因竊佔國有土地及擅自墾殖之犯行,另案於八十一年經檢察官起訴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七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三三號判決各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自八十一年起即已因上述竊佔國有土地案件遭檢察官起訴,於本案八十四年四月七日伊向證人乙○○購買系爭土地之承租權時,該案尚涉訟中而未確定,是被告已有相類似案件在法院涉訟中,依常理,其向證人乙○○購買系爭土地承租權時,更應會注意系爭土地是否為國有土地?證人乙○○有無合法正當之權源?有無經主管機關許可開墾等事項作求證,以避免又再度觸法,被告卻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乙○○出賣系爭土地給伊前,伊沒有看過任何證件資料等語,被告對於上揭事項均不作查證,顯然不合常情,是被告前揭辯稱顯不足採,其明知系爭土地係國有土地,且伊及證人乙○○均無系爭土地承租權,亦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開墾,被告卻擅自在系爭土地進行開墾,其主觀上有竊佔及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墾殖之故意甚明。至於證人乙○○所提出之卷附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圖解一紙,僅係高雄縣政府所出具針對系爭土地是否為山坡地及可利用限度作解釋,並不能證明證人乙○○對系爭土地有取得承租權,或經主管機關許可開墾,自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右揭竊佔國有土地及在他人林地擅自墾殖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按在他人森林內擅自墾植或設置工作物,亦即係在他人之森林內實施墾植行為人之支配力而排除他人之支配力,則其犯罪之性質當然含有竊佔罪質,而其行為又僅有一個,並無本罪行為與方法或結果行為之別,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墾殖罪,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殖罪。被告所犯上揭二罪,係同一犯行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上述二罪名法定刑相同,應從情節較重之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所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任意竊佔國有土地,進行私人利用墾殖,犯後仍飾詞卸責,顯見並無悔意,且被告竊佔進行墾殖之時間長達七年餘,惟念及被告墾殖時並未造成水土流失,及其犯罪手段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竊佔面積內之檳榔、波羅蜜與麻竹等作物,及工寮內被告所鋪設之水泥,分別係被告之墾殖物及工作物,均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六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森林法第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六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黃呈熹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宗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
森林法第五十一條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附件:如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