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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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57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
之12送達代收人 易定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98年4月30日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4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滿未受清償,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參最高法院51年臺抗字第269號判例參照)。易言之,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事項之法律關係。其抗告法院亦僅能就形式要件是否具備為審查,不得審究抗告人所爭執之實體事項。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31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以擔保抗告人對相對人所負之債務。茲相對人對抗告人有本票債權270萬元經催討未獲清償,爰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本票等資料(均影本)為證。經原審審查其形式要件業已具備,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略以:㈠相對人因業務之便,未經抗告人簽字及同意,虛設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委任,取得虛偽之設定,虛偽設定怎能作為裁定之依據,抗告人已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提出嚴重抗議及異議。㈡從98年5月4日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中發現:97年10月31日相對人登記之字號為097普309050號,97年10月31日抗告人登記之字號為097普309380號,當天抗告人是第1號申辦登記的,且所申請的土地及建物謄本並無被設定,由此可知相對人所提一切書狀是非法虛偽設定。㈢抗告人於97年10月31日上午8時14分已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同段1223建號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申請權利書狀補給登記手續完成,並無被設定,且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依法公告一個月並無任何異議,並於97年12月2日合法取得新的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權利書狀,依法從申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權利書狀補給登記中起,任何人不得以舊的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權利書狀申請設定抵押權及任何債權擔保。㈣本案已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及民事訴訟程序,懇請待司法調查終結及判決後再行裁定。經查,本件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縱為屬實,亦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得以審究。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陳文燦法官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