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13號異議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 崔紅月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3月13日所為103年度司促字第10173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准予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1017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4年1月
8日對系爭支付命令核發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在案。本院司法事務官嗣於104年3月13日以103年度司促字第10173號終局處分(下稱系爭處分)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異議人於104年3月20日收受送達後,於104年3月
24日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就相對人應送達之處所,僅能由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得知,並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陳報本院,相對人入監服刑,異議人無法得知亦無法陳報,本院於送達該支付命令時既未查明相對人已入監服刑之事實,其後復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發款前夕撤銷異議人據以為執行依據之執行名義,將使異議人因無法歸責於己之事由,承擔於本次執行程序中無法如期受償之巨大損失,顯有失公平,異議人不服系爭處分,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自明,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又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同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自不生聲明異議或聲請再審之問題。次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同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如當事人為在監所人,而送達人捨監所長官逕向當事人之住居處所送達者,縱經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受領送達,亦不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前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11月18日准予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系爭支付命令向相對人戶籍址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路○號8樓為送達,於103年12月5日寄存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等情,有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0173號支付命令卷宗可按。又本件相對人雖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設籍於上址,惟其因涉犯刑事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後,於103年10月10日入桃園女子監獄,並於103年11月11日移入臺北監獄,迄系爭確定證明書於104年1月8日作成時均係在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在卷可憑,足證系爭支付命令之核發、寄存送達及作成系爭確定證明書時,相對人均係在監執行中,揆諸前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自應囑託臺北監獄首長向相對人送達始為合法,然本件系爭支付命令竟逕對相對人戶籍地為寄存送達,顯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當亦不發生確定之效力。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處分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核無違誤,至異議人主張系爭處分將使異議人受有無法如期受償之巨大損失乙節,應屬另事,且無法因此更異合法送達之法律上認定,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書記官林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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