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交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交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交簡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軒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軒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警員 房嘉隆 製作之偵查報告書1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軒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查被告劉軒榮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1年5月23日以101年度竹交簡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7月18日確定;又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月17日以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2年2月18日確定。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頁至第4頁),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貿然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實為不該,考以其除有如前述犯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者外,另㈠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竹交簡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於96年12月3日確定,於97年3月24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又㈡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14日以97年度竹交簡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97年9月16日確定,於98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頁至第4頁、偵查卷第25頁及該頁背面),是其一再犯同質之罪,非偶蹈法網,顯未從中獲得深刻之教訓,兼衡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酌以其行為時「待業」、個人教育程度係「五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5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44號被告 劉軒榮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寶山鄉○○村0鄰○○路0段000巷00號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軒榮前有4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最後1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1月17日以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2年8月16日執行完畢。詎劉軒榮仍不知悔改,復於104年1月17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新竹市竹蓮街之住處內飲用啤酒1瓶及米酒半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欲前往其另一名朋友之新竹市竹蓮街住處。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劉軒榮騎車行經新竹市南大路與振興路路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攔查後發現其係酒後騎車,即於同日19時10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劉軒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0.43MG/L數據紙1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警員房嘉隆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檢察官林佳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書記官陳志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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