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2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基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9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基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基海因傷害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214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5千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經傳喚未到,並據警查訪稱:依址未遇、行縱不明,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基海因傷害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簡上字第214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5千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11月27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於103年4月9日、103年
5月8日、103年6月5日,均未遵期報到,其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103年5月16日前往受刑人住處進行訪視,未遇受刑人;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依檢察官之指示,於103年5月23日前往受刑人住處進行查訪,有會晤受刑人,惟經受刑人表示由於工作繁忙,時間無法配合,且先前已向執行科書記官告知無法至觀護人處報到,並於受保護管束人基本資料表之空白處記載不想執行緩刑等情,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14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5月8日、103年
6月5日函文暨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保護管束進行項目摘要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協助執行保護管束查訪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基本資料表各1件在卷可稽。爰審酌受刑人於103年7月3日向觀護人報到時,已自行評估撤銷緩刑宣告前、後之法律效果後,並於同日具狀明確表示無踐行保護管束報到之意願,有受刑人提出之切結書影本1紙存卷可考,堪認受刑人已無恪遵相關規定之可能性。是本院認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未服從檢察官之命令遵期前往指定地點報到,顯已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已構成同法第74條之
3第1項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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