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8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嘉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07
0號),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嘉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嘉宏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店交簡字第1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8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2月20日14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適見 程勝全 所有交由 張德任 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約價值新臺幣《下同》7、8萬元,已發還)停放在該處人行道停車格內,且鑰匙插在機車電門上未拔取,因認有機可趁,乃以徒手將該機車上未拔取鑰匙啟動引擎之方式,加以竊取之,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之用,嗣於同日14時35分許,其騎乘該竊得之重型機車返回住處,此間於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板新路口之際,因故自行摔倒,其後經警方據報後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高嘉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德任於警詢時所指述機車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3月2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0000000海山分局轄內張德任CVM-679號重機車遭竊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4月29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機車失竊現場照片共計2張、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計16張及尋獲機車照片共計8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先前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店交簡字第1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8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於本案竊取他人機車之目的,係作為自己代步工具使用,其動機、目的俱屬不當,復參酌其智識能力、犯罪手段、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寧危害程度、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情節(竊得之機車已由被害人領回),以及被告於案發後自始坦承本件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