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60號抗告人 盧陳華 相對人 侯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10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5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接獲鈞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581號民事裁定,驚悉相對人持有以本人名義所簽發之本票,惟抗告人與相對人素不相識,完全無任何金錢往來,更未曾於103年元月9日簽發系爭本票,本人依法於規定期限內另提起債權不存在之訴,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泛稱伊與相對人素不相識,更未簽發系爭本票為由提起抗告,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上為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抗告人上開所陳之事項,縱認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與相對人協商或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院尚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淑芳┌───────────────────────────────┐│本票附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備考│││││(新臺幣)│││├──┼────┼──────┼──────┼──────┼──┤│001│盧陳華│103年1月9日│69,170,000元│103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