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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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清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聲請人 呂定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呂定瑩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八日十六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早年經營多家事業,然多數經營不善,為維持正常營運狀況、確保資金流暢,故向債權人周轉資金及以債養債,導致債務不斷擴大,以致積欠無擔保無優先債權新臺幣(下同)2,251,690元,於聲請清算之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債權銀行提供180期,利率0,每月應給付13,126元,然以債權金額再加上利息,月付金恐超過15,000元,根本無力負擔,以致調解不成立,為此,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2,251,690元,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債權人提供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13,126元,惟聲請人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無法負擔該條件,以致調解不成立乙情,有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1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號卷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二)聲請人自陳自民國102年3月起迄今從事路邊早餐車之工作,每月收入約21,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在卷可稽,又依聲請人陳報狀所載,其每月生活個人必要支出包含房租5,000元、伙食費6,000元、電話費2,114元、交通費850元、扶養費3,500元、其他個人日常生活用品1,000元,總計18,464元,並提出國華人壽保險保險單、台灣人壽保險保險單、新光人壽保險保險單、房屋租賃契約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電信費帳單、104年1、2月油資發票3張、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附卷為憑,依聲請人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每月房租為15,000元,目前與配偶及2名子女同住,其中長子 呂逸宏 、長女 呂欣芸 均已成年,長女仍在就學中,聲請人負擔5,
000元(含水電瓦斯)之房屋費用堪稱合理,另行動電話通話費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帳單每月約支出970元,本院認尚屬過高,按一般人通訊習慣,若僅作聯絡之用,應不需花費至每月1,000餘元,故酌減為500元,至扶養費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之長女呂欣芸業已成年,雖仍在就學中,惟其101、102年度均有所得,難認受扶養人無謀生能力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故扶養費部分應予剔除。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房租5,000元、伙食費6,000元、電話費500元、交通費850元、其他個人日常生活用品1,000元,總計13,350元範圍內為合理。
(三)綜上,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由聲請人每月收入21,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3,350元,僅餘7,650元,若以先前最大債權人所提出還款方案每月須償還13,126元聲請人顯不足以支付上開款項,而有無力清償之實。此外本件聲請人除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外,尚積欠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180,138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56,266元及民間債權人 陳運正 420,000元等債務未列入協商,難認聲請人能同時兼顧債權銀行提出之調解條件及清償上開各債權公司及民間債權人之債務,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於法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5月8日16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書記官蕭宛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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