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21號異議人 徐石妹 相對人 徐煥俊
曾庚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異議人於民國103年4月29日以臺北南陽郵局第00076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催告函)催告相對人之內容未載明提存、保全程序案號等資訊,且就相對人應如何行使權利之記載均不合法為由,而駁回其聲請。然系爭催告函已載明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4號本案訴訟之案號及已經撤回等意旨,且相對人如受有損害應向法院對擔保金行使權利乙節,其等理應可由異議人已陳報之假扣押案件、本案訴訟及提存事件(102年度存字第2029號)等卷證資料中得知。況且相對人對於已撤回之本案訴訟實難有損害發生之可能,此亦能釋明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綜上,原裁定理由實難干服,爰聲明異議,請求准許領回擔保物等語。
三、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其中之一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觀之系爭催告函內容,異議人並未載明其聲請假扣押及辦理提存之法院與案號等足使相對人得知應對何法院及案件行使權利之資訊,顯然欠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所應先盡之告知責任,其催告自不生效。又原審於103年7月14日通知異議人應提出書狀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各款事由之依據在案(見原審卷第7頁),惟異議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確實未因假扣押而受有損害,徒以已撤回本案訴訟無損害發生之可能為由,遽論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等語,顯不足採。再系爭催告函雖載有「或以本函到20日後視為同意本人領回提存物」之字句,然此僅為異議人片面之主張,並無拘束相對人之效力,自不得以經過20日即逕視為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擔保物。故異議人之聲請與前揭規定所指發還擔保金之要件均不相符,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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