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陳聖文 相對人 林恩瑜 關係人 錢惟國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即債務人錢惟國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51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務人錢惟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最高限額內所負債務之清償(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並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基於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人錢惟國分別向聲請人借用以下三筆借款:㈠於100年9月13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向聲請人借款2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20年,即自實際借用日100年9月27日起至120年9月27日止,前12個月為寬限期,按月付息,自101年9月27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228期,依年金法按月平攤還本息,利率按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0.81%計算(目前適用利率為年利率2.19%),尚欠借款本金2,065,289元尚未清償。㈡於100年9月13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向聲請人借款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20年,即自實際借用日100年9月27日起至120年9月27日止,前12個月為寬限期,按月付息,自101年9月27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228期,依年金法按月平攤還本息,利率按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0.81%計算(目前適用利率為年利率2.19%),尚欠借款本金1,077,539元尚未清償。㈢於102年6月26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向聲請人借款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3年,即自實際借用日102年6月27日起至105年6月27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平攤還本息,利率按聲請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5.37%計算,另約定借款人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利息按年利率15%固定計算,尚欠借款本金596,885元。上開三筆借款債務人錢惟國僅攤還本息至104年1月26日,依約定該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自遲延日起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借款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又債務人錢惟國於94年4月間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債務人則應於每月13日繳款截止日之前向聲請人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15條之約定,應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入帳日時持卡人電腦評分結果適用之差別利率年息(最高年息19.71%:日息萬分之5.4),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計付循環信用利息;惟債權人得在前述最高利率範圍內視持卡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機構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若持卡人於適用期間有第122條第1項第1款至第2款、第4款至第9款或同條第2項第1款、第3款至第14款之各款約定情事之一者,聲請人得逕行終止信用卡契約。經查截至104年3月27日止,債務人已累計82,347元之帳款未付,及就其中81,372元,自10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46%計算之利息及依約應給付之違約金迄未清償。嗣相對人林恩瑜於104年3月16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款契約書影本三件、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單、牌告利率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各一件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4年4月21日新院千民政104司拍54字第08220號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即債務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已分別於104年4月24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林恩瑜、於104年4月30日合法送達予關係人即債務人錢惟國,惟迄未見相對人及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