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易字第72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健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05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黃雅琦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孫健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管貳支、玻璃球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孫健昌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另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01年8月9日停止戒治出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8月20日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強制戒治未收其實效,孫健昌於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3日晚上8時許,在其苗栗縣○○鎮○○路○○○號3樓507號房,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員警,於103年6月5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上址逮捕另案通緝犯孫健昌時,同時扣得孫健昌所有之吸管2支、玻璃球1個及吸食器1組,警方徵得孫健昌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黃雅琦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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