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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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先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15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先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之。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劉先財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民國104年1月5日凌晨3時許,在新竹縣○○鄉○○路「華興公園」旁,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 盧承宇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A32TI010252號自用小客車(不含車牌),得手後旋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離去,並供其代步使用。其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104年1月7日晚間6時許,在新竹縣○○鄉○○路與仁興路交岔口處,見 詹孝得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即持其所有之前揭一字起子1支,竊取詹孝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得手後將該2面車牌懸掛於前揭竊得之自用小客車上,並即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離去,供其代步使用。嗣於104年1月19日凌晨2時34分許,劉先財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街與新湖路交岔口處附近,因其行跡可疑,為警攔停而查獲,並扣得前揭竊得之自用小客車1部(業已發還盧承宇具領保管)、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業已發還詹孝得具領保管)及其所有之一字起子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先財所犯加重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盧承宇、詹孝得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蒐證照片共1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之加重竊盜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螺絲起子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劉先財行竊被害人盧承宇、詹孝得所有財物之際,所持用之一字起子1支,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核屬客觀上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數罪併罰:被告就其所犯上開加重竊盜2罪間,其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㈢、累犯: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7月2日以101年度竹簡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02年3月30日以101年度竹簡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2案件,經本院於102年6月10日以102年度聲字第44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8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及妨害自由等之刑事前科,足徵其素行非善,猶不知戒惕,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竊取被害人等所有之財物,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並未造成他人受傷,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現工作為鐵工及離婚、有2名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㈤、沒收:扣案之一字起子1支(保管字號:104年度院保字第14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頁12),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上開2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於卷(見偵卷頁10至12、120至121),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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