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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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8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冠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78
8號),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冠宜竊盜未遂,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吳冠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4月16日上午
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見 翁清富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而無人看管之機會,乃將該自用小貨車後方車斗之帆布向上掀開,物色放置在該自用小貨車斗中欲販售之蔬菜雜貨,並著手欲竊取車上貨品之際,適為翁清富當場發覺而加以制止,始未能得手,經翁清富立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冠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翁清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明確,復有案發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竊取財物,然因遭被害人發覺後制止而未能得手,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僅有侵占遺失物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惟於本案利用被害人疏未注意之際,即著手欲竊取被害人準備販售之貨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復參酌其本身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被害人實際上尚未受有財產損害之情節,以及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願據實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詳後述)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如數支付和解金新臺幣5千元作為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按,且被害人亦到庭表示:如被告確實有賠償,伊願意原諒被告等語,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