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57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03年度苗交簡字第619號)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
3款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俊傑自103年3月3日18時許起迄同日20時許止,在苗栗縣頭份鎮嘉年華KTV飲用威士忌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所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已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同日23時55分許,沿苗栗縣○○鎮○○里○○○道由東往西方向欲直行環市路,而駛至該路與光復路口時,明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且酒後意識、反應能力等各項生理機能顯已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及本應注意行駛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並停止於交岔路口,仍貿然前駛,適有 陳金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復路由北往南方向欲左轉南地下道駛至,2車遂發生碰撞,致陳金國受有左脛骨平台粉碎骨折併開放性傷口(5公分)、左腓骨骨折、外傷後失血性貧血及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發現被告有飲酒現象,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金國於103年10月13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書狀於103年10月14日到達本院),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